(2017)内09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刘永刚、张林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刘永刚,张林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贤,女,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刘永刚,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张林桃,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乌市分行)与被告刘永刚、张林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乌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刚、张林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507824.55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本金448147.48元+利息59677.0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内蒙古自治区XX区从南第一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乌兰察布市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9.6%,借款期限5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及时、适当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收领了原告方付给的借款本金500000元,(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62条之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交了五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复印件。4、《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5、资产保全系统截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永刚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合同,合同主要对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息,以及还款方式、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7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永刚以其所有内蒙古自治区XX区从南第一间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乌兰察布市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邮储银行乌市分行借款本金448147.48元、利息59677.07元。被告刘永刚和张林桃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本息,逾期未还则视为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故邮储银行乌市分行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抵押权的实现需双方当事人协议,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受偿。被告刘永刚和张林桃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二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刘永刚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永刚、张林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借款本金448147.48元、利息59677.07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并承担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的利率是年利率9.6%,罚息的利率是年利率14.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被告刘永刚、张林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庞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