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1059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系孟村县牛进庄乡西赵河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丁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500000万元,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令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15万元,陆续归还了65万元,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500000元未归还,上述款项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和被告丁某某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丁某某、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明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