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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增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增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152号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580541A。法定代表人:王征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增利,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增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被告林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盐款521949.5元及逾期偿还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为182682.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加工盐渍海带需要二级日晒盐向原告购进二级日晒盐进行海带加工。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确认截止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购盐款共计784882.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全部应还款的日万分之五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262933元,余款521949.5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该余款于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原协议”,追收被告欠款及其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林增利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盐。原告所述系陈法玲欠原告盐款,原告无法追回,由被告签字确认,并非被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被告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被告因加工海带向原告购买盐产品,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截止于2015年11月27日共结欠原告521949.5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被告未按协议履约,已构成违约;3.《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为原告所骗,该款为陈法玲所欠,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加工盐渍海带需要二级日晒盐向原告购进二级日晒盐进行海带加工。2015年9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确认截止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盐款784882.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全部应还款的日万分之五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仅还262933元,余款521949.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9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盐款784882.5元,被告仅付262933元,余款521949.5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除应付清余款外,还应依约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催讨该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增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盐款521949.5并及偿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催讨该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10847元,减半收取54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俐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芳苓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