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佟永雷与李青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永雷,李青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佟永雷,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青均,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纯,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永雷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永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到长春一汽富晟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去干活,上诉人并未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工作。并且当时由于机器设备坏了,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劳动。被上诉人的右手受伤,是由于其本人和老朱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应维修人员请求去帮忙的行为是义务帮工,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写维修人员的具体名字,同时上诉人对是否提供帮工行为不知情,也没有要求、同意被上诉人提供帮工,被上诉人即使帮工,也是帮助维修人员,而非上诉人。3、老朱将被上诉人手砸伤,应由老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该按责任系数由上诉人承担。三、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且误工费、护理费按日计算错误。律师代理费13000元高于吉林省收费标准,鉴定费上诉人只同意承担一半。李青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李青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9524.13元、误工费16914.80元、护理费54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9.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合计187,864.83元。佟永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青均返还佟永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7,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佟永雷收购了长春一汽富晟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失火所烧毁的报废钢铁。佟永雷雇佣人员在长春一汽富晟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对收购废旧钢铁进行打包处理,李青均系佟永雷雇佣人员。2016年4月30日李青均在长春一汽富晟四维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故受伤,佟永雷在李青均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57000.00元,后期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李青均起诉到法院,佟永雷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反诉。起诉前李青均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青均此次外伤达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外伤误工期限180日;3、外伤的护理期限60日;4、外伤的营养期限30日(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佟永雷庭审中不认可该份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抽签选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青均右手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右腕损害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李青均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40日;3、李青均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4、李青均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为30日”。李青均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了诉讼请求数额。佟永雷证人荣某证明“是被告佟永雷雇佣老朱,原告和老朱已经在厂区指定地点干活不是一两天了,有两个月左右了。被告安排我焊机器。原告用铁棒子压翘弯的地方,我说不能这么压,你得用铁丝系上,不能用手,容易把手崩了,后来原告用手把着,老朱就把机器开动起来了,结果铁棒子就崩折了,就把原告手崩坏了。原告李青均自己主动去帮忙,用铁棒把着翘弯的地方”。佟永雷证人张某证明“原告是我打工工友,我和原告都是受被告雇佣干活,被告是我们雇主,现在我已经不在被告处干活。老板佟永雷说过不允许干的活不让工人碰。是被告雇佣老王,按压块吨数计算报酬,但是也是雇佣关系。老朱和老王是搭档,在一起干活,都是按压块吨数计算报酬,互相之间不能开除对方,双方都是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老王不给老朱支付报酬”。佟永雷证人王某证明“我是包压块的,包被告压块,被告是我雇主,原告和我都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是打零工的。我和发生事故时操作机器的老朱同时压块挣钱,我和老朱不是雇佣关系。我们为被告压块按吨数计算报酬,之后我和老朱各按50%分配。发生事故的机器是被告个人所有”。李青均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支付诉前鉴定费3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青均与佟永雷之间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李青均属于佟永雷因临时性处理废钢铁工作雇佣人员,根据佟永雷证人证明老朱等人均为佟永雷雇佣,不存在佟永雷主张“被告已经将压块工作整体承包给了他人。李青均当天去压块是帮老王,从老王处挣钱”的事实,所以李青均为佟永雷雇佣人员应为客观事实。李青均即使在受伤前一天请假,也没有法律规定第二天不能去上班,所以佟永雷辩解“李青均请假回家,被告未安排其第二日到事故发生地工作”与本案无关。李青均在事故发生当日起早上班,遇到佟永雷所有的机器发生故障,主动帮忙的行为虽然没有得到佟永雷的当面许可(因时间太早,佟永雷不在维修现场),但李青均应维修人员请求去帮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义务帮工,所以李青均所受损伤应当由被帮工人佟永雷承担。李青均未听从维修人员建议,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酌定由佟永雷按85%责任系数承担赔偿责任、由李青均按15%责任系数承担赔偿责任。佟永雷对于李青均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作如下认定:根据李青均提供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工作关系证明,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青均已经进城务工多年,且自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在长春市务工居住,所以应按照城市赔偿标准计算李青均的各项赔偿数额。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李青均主张标准进行保护,交通费一审法院按200.00元予以保护,伤残系数一审法院按21%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按13000.00元进行保护。因诉前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与诉中鉴定一致,其他项目时限略有变更,但赔偿项目没有被取消,所以诉前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为李青均维权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按照票据记载数额进行保护。对于被告佟永雷提出的反诉,因本案已经认定“李青均应维修人员请求去帮忙的行为为义务帮工,所以李青均所受损伤应当由被帮工人佟永雷承担。佟永雷按85%责任系数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佟永雷在李青均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57,000.00元应为其法定义务,因此无需返还。对于按责任比例85%计算多余的部分,可以在其他赔偿项目中抵扣。对于佟永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青均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住院20日,100.00元/日×20日=2,000.00元);2、营养费3,000.00元(依鉴定);3、护理费5,436.90元(按45日计算,120.82元/日×45日=5,436.90元);4、误工费16,914.80元(按140日计算,120.82元/日×140日=16,914.80元);5、交通费200.00元;6、伤残赔偿金104,583.61元(24,900.86元/年×20年×21%=104,583.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42元(17972.62元/年×5年×2人÷6人×21%=6,290.42元);9、鉴定费3,300.00元;10、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永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均各项损失共计146,961.87元:其中按责任比例85%计算部分为117,6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5,436.90元、误工费16,914.8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583.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42元,合计138,425.73元;按责任比例85%计算为117,66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青均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佟永雷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00元,由原告李青均负担1,000.00元、被告佟永雷负担3,276.00元;反诉费613.00元由反诉原告佟永雷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佟永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李青均受雇于佟永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但是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李青均的工作范围不包括钢铁压块及修理钢铁压块的机器,李青均在帮助修理钢铁压块机器时受伤,与佟永雷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维修的机器归佟永雷所有,受益人为佟永雷,虽然其辩解压块工作已经承包给老王和老朱,老王和老朱应为受益人,但根据各方陈述本院认为老王和老朱系受雇于佟永雷,并按计件领取报酬的雇员,并非本案的受益人。因此,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李青均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可。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佟永雷承担85%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根据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清华园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榆树市黑林镇团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李青均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李青均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青均误工期限为伤后140日,该误工期间未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140日误工期间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按日计算方式正确,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护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佟永雷垫付的医疗费系其应承担的金额,李青均无需返还。综上所述,佟永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00元由上诉人佟永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心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