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从永与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永,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2962号原告:王从永,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怀,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48522145-X。法定代表人:郭政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权,该院法律顾问。原告王从永与被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蚌埠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怀、被告蚌埠三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余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280元、护理费28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80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750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306元(180天×151.70元)、护理费14580元(120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269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89986元的60%即53991.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我因“右侧腹股沟复发性疝”入住被告处,7月18日做了手术,在手术中,因未处理好,致使血水流入阴囊,造成我7月28日出院后又高烧不止,8月2日又入院,诊断为:1、右斜疝术后;2、阴囊肿胀伴感染。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69天,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我的二次手术,给我带来很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讼来院。蚌埠三院辩称,1、医方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正确,术后病发症与术后感染、阴囊肿胀这些病发症在术前已经告知了患者,而且患者也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和理解;2、医疗机构对患者采取手术治疗的方式是符合诊疗规范和诊疗常规的,患者的疾病具有手术指征,而且患者也在医方释明手术的情况下同意手术;3.患者的疾病比较复杂而且病程很长,原告在外院也做过肠切手术,当时没有处理好,所以不久疝气复发,故到本院住院以后原告阴囊肿大,是因为原告在外院没有彻底治疗;4、原告手术切口愈合以后恢复是可以的,因为原告自己主动出院的,住院和出院时医疗机构履行了术后的告知义务,所以根据以上答辩意见,院方认为虽然对原告的治疗存在瑕疵,但诊断和手术方案是正确的;5、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列出的变更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腹股沟复发性疝。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行“右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感觉不适,又于2014年8月2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1、右斜疝术后;2、阴囊肿胀伴感染。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在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对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王从永的误工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王从永的医疗行为存在术前、术中和术后处理不当等过失。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王从永右侧阴囊积液伴感染和引流口长期渗出不愈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60%。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手术前对原告复发性较大斜疝的病情复杂性估计不足,未讨论制定个性化手术方案,术中未处理好远端较大疝囊,未解决疝囊分泌液积存问题,术后处理也存在不当。被告的上述过失与原告右侧阴囊积液伴感染和引流口长期渗出不愈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5328.8元(180天×85.16元/天)、护理费14580元(120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8070元(26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4878.8元的60%即26927.28元。另应扣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480元(6200元×40%)。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从永误工费15328.8元(180天×85.16元/天)、护理费14580元(120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26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4878.8元的60%即26927.28元,扣除2480元即为24447.28元;二、驳回原告王从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3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