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院军与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院军,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326号原告:徐院军,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经理。原告徐院军与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院军、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33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天容世纪某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原告在2015年5月向被告支付2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驻商城开始营业,2016年被告在上述商城建造电玩城影响原告的商铺,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在扣除原告应付的物业费后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335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银川天容���纪商城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有人专门负责经营,具体事情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协约,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天容世纪某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后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交纳2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驻商城营业。后因被告原因,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约》一份,约定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的商户徐院军,合同号:TRDZ2015061,铺位号:XXXX,由于商户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协议,故按合同协议要求扣除各项应付综合管理费,实际退款13352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整),以转账形式退回。该协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协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协约签订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13352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13352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徐院军保证金133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