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与四川省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01执599号申请执行人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村五组,经营者:周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该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提南路70号15幢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41876615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与四川省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一、本案执行标的现为494569.89元,如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32万元,则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放弃余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洪军审判员 王文军审判员 赖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