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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定明海与李秀东、黄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明海,李秀东,黄少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定明海,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少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李秀东,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黄少普,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明海诉被告李秀东、黄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少华、被告黄少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吴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整;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秀东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黄少普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原告依约出借了上述款。被告自上述欠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少普辩称:被告李秀东已归还99万元本金,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没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李秀东未作答辩。原告定明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黄少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少普依法提供了共计金额为81万元的汇款凭证8张,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此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秀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定明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黄少普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我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秀东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由定明洋网银转账。同日,定明洋向被告李秀东转账91万元。被告李秀东在网银电子回单上注明:打款91万元,现金9万元。被告李秀东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转账18万元、9万元、9万元,共计36万元。另,案外人杨丹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9万元,共计36万元。被告李秀东还于2012年8月1日向案外人周显峰转账9万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请。另经被告黄少普申请,本院调查了2011年6月8日、2011年9月9日,被告李秀东与原告之间的转账记录。被告李秀东确于上述时间分别向原告转账9万元,共1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根据双方指定的定明洋向被告李秀东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实际出借了资金。原告与被告李秀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秀东还款。被告李秀东在借款后共向原告转账5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李秀东所转款项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清偿其他债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54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李秀东还应归还原告46万元。被告黄少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被告李秀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杨丹向原告以及被告李秀东向案外人周显峰转账的凭证,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述与案涉人杨丹、周显峰相关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转账凭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定明海借款46万元;被告黄少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定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秀东、黄少普负担4100元,原告定明海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