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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崔洪恩与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恩,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2行初31号原告:崔洪恩,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崔洪恩诉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洪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洪恩承担。审 判 长  付宏伟审 判 员  佟 玲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