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崔洪恩与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恩,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2行初31号原告:崔洪恩,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崔洪恩诉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洪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洪恩承担。审 判 长 付宏伟审 判 员 佟 玲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