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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4535周素萍与赵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萍,赵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535号原告:周素萍,女,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华,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暂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素萍诉被告赵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钱玉花、被告赵培华、被告盐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人顾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萍诉称,2016年11月21日17时19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培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北区××与××路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赵培华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苏J×××××号在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15417.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培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垫付了医疗费15477.5元和原告的修车费和停车费用860元,合计16337.5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请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盐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培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赔偿标准按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19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培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北区××与××路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天,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一根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在治疗中用去医疗费15739.5元(其中被告赵培华垫付了15477.5元)。2016年11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赵培华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6月26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委托,出具了常武司鉴所[2017]法临常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该次鉴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为2981.6元。另查明,被告赵培华所驾驶的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常州居住生活,系常州莱铭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2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停发了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分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培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周素萍的医疗费15739.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盐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未提供鉴定书中提到的2017年5月29日指定复查的MRI片中的片子供保险公司核实,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并认为对评定的营养、护理期限过高,也不予认定,对此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在��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鉴定机构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盐城保险公司提出用药清单中护理费414元应从医疗费扣除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营养费720元(营养期60天*12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护理期60天),计算合理,数额准确,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常州莱铭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及实际误工损失减少的事实,但原告已成年且其有工作能力,确因受伤而休息不能工作,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1890元*5月=9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在治疗过程中会化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被告赵培华垫付修理费和停车费850元,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赵培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8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845.1元。由于被告赵培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且其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1573.9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素萍117271.15元。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即1573.95元,由被告赵培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素萍各项损失117271.15元。二、被告赵培华应赔偿原告周素萍1573.95元。以上一、二款扣除被告赵培华垫付的154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素萍103367.6元,支付给被告赵培华13903.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素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培华承担,原告周素萍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赵培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培华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