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永佳、李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李永佳,李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884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兆威、陈主亮,均系该司员工。被告:李永佳,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婉君,女,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佳、李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主亮到庭加诉讼,被告李永佳、李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17年05月22日的借款本金87,152.05元、利息4,437.32元,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0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17年05月22日的罚息642.03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0元;3、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佳所有的粤J×××××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4月05日,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佳、李婉君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佳为购买丰田RAV4CA64602XXE4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K440F9E3019528,发动机号:6ZRT051114)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2,2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04月10日至2017年04月10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4,022.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4年04月1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李永佳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牌为:粤J×××××,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李婉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李永佳一起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被告李永佳、李婉君自2015年06月10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要,但被告李永佳、李婉君至今逾期未归还。被告李永佳、李婉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其证明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催收历史》及《外包催收记录》。被告李永佳、李婉君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佳、李婉君签订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13223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0.8741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4022.09元。被告李永佳同意以购买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涉案粤J×××××号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一般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直到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300元,不足一个月则按照100元收取。第二款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与罚息利率相同。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工本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佳、李婉君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出借132230元,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还分别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发放了贷款132230元。由于被告李永佳、李婉君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讨至今无果。被告李永佳、李婉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一般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应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合同项下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经核算,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尚欠涉案借款本金87152.05元以及利息4437.32元、罚息642.03元,故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偿还借款本金87152.05元以及利息4437.32元、罚息642.03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般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李永佳、李婉君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应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催收工本费的问题。《一般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每月应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3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照100元收取。被告李永佳、李婉君自2015年6月10日起逾期还款,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多次进行催收,经核算,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应支付该期间内的催收工本费为1300元。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永佳同意以其所购粤J×××××号车辆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工本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7152.05元、利息4437.32元、罚息642.03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一般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1300元;三、如被告李永佳、李婉君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李永佳提供的抵押物粤J×××××号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李永佳、李婉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