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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金某1等人在嘉祥县演武路东北地锅饭店门口因琐事与魏某、黄某发生争执。后魏某等人追赶被告人金某1至嘉祥县丽景小区门口理论时,被告人金某1拳击魏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在协议赔偿魏某的经济损失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杨某、赵某、金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1处罚。被告人金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金某1与其侄子金某2在嘉祥县演武路东北地锅饭店门口因琐事与魏某、黄某发生争执。后魏某等人追赶被告人金某1至嘉祥县丽景小区门口理论时,被告人金某1拳击魏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在协议赔偿魏某的经济损失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王某、杨某、赵某、黄某的证言证实魏某、黄某因琐事与金某2及被告人金某1发生争执,金某1用拳击打魏某面部,致魏某面部受伤;3、被告人金某1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5、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1的身份;9、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金某1已协议赔偿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有证人金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受案登记表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金某1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