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2017年6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厉小威、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照相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至江苏省灌云县、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等地,乘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照相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格林童话摄影店”,乘无人之机,进入二楼大厅,窃得吧台内佳能牌相机1部。当被告人周某某将相机装入其随身的布挎包内,行至楼梯时被该店员工发现,在员工要求检查布包时,被告人周某某急忙窜下一楼,在一楼门前,被该员工拽住布挎包带,因未争夺过员工,被告人周某某便丢下布挎包趁机而逃。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2200元。2、2017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阳光海岸小区10号楼1504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家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部。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商业南街“现代婚纱摄影店”三楼员工宿舍,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孔某1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刘某、孔某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行窃现场视频截屏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还物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部分犯罪属未遂,对未遂部分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