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秋珠、戎沪兵等与张增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珠,戎沪兵,张增瑜,王龙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913号原告:黄秋珠,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戎沪兵,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瑜,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王龙年,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黄秋珠、戎沪兵与被告张增瑜、王龙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珠、戎沪兵的诉讼代理人王如华、被告王龙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珠、戎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增瑜、王龙年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88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增瑜从戎波涛(已故)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2016年5月1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王龙年为被告张增瑜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诉讼时效直至借款还清后终止。此后,被告张增瑜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王龙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2月15日戎波涛病亡,两原告作为戎波涛的妻子和儿子,有权继承其在被告处的债权,故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增瑜未作答辩。被告王龙年辩称,其的确签过一份担保书,但是否系原告提供的那份其没有印象;被告张增瑜曾告知其已支付了高额利息,本金也已归还;戎波涛曾口头免除其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增瑜向戎波涛借款12万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增瑜向戎波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戎波涛12万元,逾期归还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答应在5月底前还清,担保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诉讼时效直至借款还清后终止,被告王龙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增瑜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王龙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债权人戎波涛于2017年2月15日病故,其父母已于其病故前死亡。原告黄秋珠系戎波涛妻子,原告戎沪兵系戎波涛儿子,戎波涛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岱山县岱西镇张家塘墩村村委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戎波涛与被告张增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增瑜向戎波涛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增瑜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龙年关于张增瑜已归还借款本息及戎波涛曾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戎波涛病故后,原告黄秋珠、戎沪兵作为戎波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本案所涉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其要求被告张增瑜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年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秋珠、戎沪兵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88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龙年对被告张增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龙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增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张增瑜负担,被告王龙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