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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狮伟诉米州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狮伟,米州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1011号原告:刘狮伟,男,生于1967年6月16日,住陕西省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米州昕,男,生于1957年1月2日,住陕西省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狮伟与被告米州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狮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彦林,被告米州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狮伟起诉称:原、被告相居为邻,2006年原、被告曾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今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趁原告不在门市,故意拉运石子倒在了原告经营的永恒机械商行门口,将门堵死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报警后,被告承认是其所为,并扬言不让原告营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刘狮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照片1组;3、发货清单1组;4、销售发票1组;5、销货清单1份;6、销售收据存根;7、购房交款收据1张;8、户口本。被告米州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辩称:2006年被告将居住使用的位于宝平路20号两层楼房中的上、下4间房屋及院子1间平房卖与原告,当时商谈房价款为100000元,原告只交付被告75000元。买卖房屋时,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宅基地是集体所有,无法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说不买房子了,被告便和原告说房子按租赁对待,75000元房价款顶10年的租赁费。2016年被告告知原告租赁期限已到,让原告腾房,原告未腾房。今年9月份,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腾房,原告不腾,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便拉了一农用车石子倒在门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商行归其所有,且商行另有通道通行,故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米州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使用证;2、房产证;3、证人米周翠证言。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照片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被告认为发货单位不是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销售清单、销售收据存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销售发票、销售清单、销售收据存根,是为了证明被告的妨害行为对其造成的���失,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发货清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陇县农机公司,非原告经营的商行;销售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为洛阳四达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个人,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系;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销售收据存根均系原告自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销售发票、销售清单、销售收据存根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购房交款收据、户口本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米周翠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米周翠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且系政府部门颁发,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米周翠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应当��定为无效证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陇县城关镇宝平路20号上下两层楼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将一层门面用于营业,以其妻宋小平为经营者开办了陇县永恒机械商行。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9月9日下午,拉了一农用三轮车石子倒在了原告经营的商行门口,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因与原告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应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渠道解决,不应采取非法方式妨害、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倒在其经营的商行门口的石子,排除妨碍���被告在本案庭审后已将倒在商行门口的石子清理,已经排除了对原告的妨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审理的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被告的妨碍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应酌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米州昕赔偿刘狮伟经济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米州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收取50元,由米州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