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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8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王振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王振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212号原告:张秀兰,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伟,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写字楼。负责人:李振华,职务: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男,公司员工。原告张秀兰与被告王振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被告王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7.43元、护理费10479.99元、误工费10479.99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967.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伟承担;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伟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4日13时20分,被告王振伟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永红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南区交口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奇瑞牌小客车沿鑫盛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王振伟的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兰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07.43元,医院建议原告休假三个月零一周。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2600元。冀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振伟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王振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无异议。冀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天津市海河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与原告就诊医疗票据及原告伤情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3时20分,被告王振伟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永红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南区交口时,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奇瑞牌小客车沿鑫盛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王振伟的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区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王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治疗9次,花费医疗费6007.43元。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征,左胸第6、7肋骨骨折。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假至2017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天津海联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600元。另查明,被告冀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振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振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6007.43元,系交管部门指定的就诊医院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需护理15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日114.8元计算,计1722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酌情考虑休假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日114.8元计算,计1033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需营养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就医路程,酌情考虑180元;6、车辆维修费12600元(凭维修发票)。以上合计31841.43元。其中医疗费6007.43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1722元和误工费10332元、交通费1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0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1841.4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对该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振伟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6007.43元、护理费1722元、误工费1033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0元、车辆维修费12600元,共计31841.43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