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海南儋州绿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来新、羊佳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儋州绿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钟来新,羊佳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4499号原告:海南儋州绿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新市委后湘海商住小区B3、B4。法定代表人:赖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钟来新,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羊佳富,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海南儋州绿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来新、羊佳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东、王梓昊,被告钟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儋州绿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来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159.03元,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2300.51元(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5.6%计付,复息按相关规定执行),本息合计30459.54元];二、判令被告羊佳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复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钟来新为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钟来新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儋州绿色村镇银行个人工资担保贷款(自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儋绿村银2013年工保字第009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1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利息。被告羊佳富同意对以上借款及逾期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儋绿村银2013年保字第009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来新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钟来新从2016年11月21日起拖欠本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贷款余额、利息及罚息共计30459.54元。经了解,被告钟来新已更换工资卡,原告要求被告钟来新将新的工资卡提交给原告保管,但其拒不履行换卡义务,被告钟来新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被告钟来新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钟来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羊佳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钟来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羊佳富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来新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2013年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钟来新(借款人)签订《儋州绿色村镇银行个人工资担保贷款(自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儋绿村银2013年工保字第009号)。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中期个人工资担保;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1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承诺。(一)保证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用工资2145元归还贷款本息;(二)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三)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检查监督;(四)委托贷款人逐月代领工资用于本合同约定贷款本息的清偿,若借款期间遇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更换工资存折及工资卡时,及时主动告知贷款人并将新的工资存折及工资卡提交给贷款人保管;(五)贷款本息未偿清前,不以任何理由挂失工资存折及工资卡;(六)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若工资转由工作单位自发,及时告知贷款人并委托单位代扣工资归还贷款本息;(七)借款本息未偿清前,不以拖欠单位款项或其他债务为由影响贷款本息的偿清;(八)若因工作变动影响贷款本息清偿时,将以原工作单位的经济补偿作为还款来源;(九)同意由贷款人提供本借款人的借款等信息资料给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6%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3、不按本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年利率20.8%计收利息;4、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至第(七)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不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二)贷款人违约。1、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时,借款人有权拒绝,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时,可向中国银监会投诉。2013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羊佳富(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儋绿村银2013年保字第009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1月18日钟来新(借款人)与乙方所签订的儋绿村银2013年工保字第00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保证期间自第一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8日,原告发放10万元贷款给被告钟来新。此后,被告钟来新更换工资银行卡后未依合同约定将新的工资卡提交原告保管,并自2016年11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钟来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59.03元,利息、罚息2300.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来新签订的《儋州绿色村镇银行个人工资担保贷款(自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羊佳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钟来新,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钟来新更换工资银行卡后未依合同约定将新的工资卡提交原告保管,且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钟来新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8159.03元及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2300.51元,并按年利率15.6%计付2017年8月22日至付清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钟来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既有合同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钟来新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关于被告羊佳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羊佳富对被告钟来新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佳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来新追偿。被告羊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儋州绿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159.0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2300.51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28159.0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羊佳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钟来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羊佳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来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来新、羊佳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琼焕书 记 员 李佳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