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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建与陈同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同真,姜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真,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陈同真因与被上诉人姜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同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3份合同对土地租金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土地租金已经从1200元每亩变更为900元每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否认合同效力,判令上诉人以每亩1200元给付被上诉人土地租金275118元无依据。2、根据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高效农业设施项目经营流转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实施补助、钢架补助,资金到账后按三分之一返还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已领取了补偿资金,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补偿资金,该补偿资金应当从土地租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姜建答辩称:1、合同上约定的是1200元一亩,被上诉人违约部分也就是2亩地,一审法院已经将2亩地的两年租金扣除,其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2、上诉人要求支付三分之一项目补贴款不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争议范围,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姜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流转费279954元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高效农业设施项目经营流转合同,合同甲方(流转方)为涟水县姜建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受流转方)为陈同真,甲方签名为姜建个人。合同主要内容有:一、项目位于洪荡村五组、六组老淮涟路东侧连片土地22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二、流转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三、年流转费用为1200元/亩(以下每一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8元),每年6月2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全部流转费用,第一、二年费用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四、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流转费用。五、乙方权利和义务:享有流转土地的使用、受益、自主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乙方必须交纳流转费用,如不按时交纳,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六、违约责任: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一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实施进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姜建)负责在2015年2月4日前清除乙方承包田内的所有树木。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至今田边尚有部分树木没清,现甲方必须保证在2015年3月10日前做好下面清树工作……如甲方(姜建)在2015年3月10日前上述三行树不清,承包金按每年每亩900元收取。一审法院另查明,未及时清理树木影响土地面积大约2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同真向原告姜建租赁土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效农业设施项目经营流转合同,被告陈同真应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流转费为279954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进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应清除影响到2亩地种植的树木。被告要求因原告未及时清理树木,220余亩土地租金均按照900元每亩计算,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00元每亩按何种面积计算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定被树木影响种植的2亩土地的前两年租金4836元被告不予缴纳,从被告应支付的第三年租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陈同真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75118元。因原告姜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陈同真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同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姜建土地承包租金275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姜建负担37元,被告陈同真负担27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15年元月15日收据,证明其已按2015年1月14日项目实施进度协议书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而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清除承包田内的树木,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0万元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按项目实施进度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姜建“在2015年3月10日前上述三行树不清,承包金按每年每亩900元收取”,上诉人认为220亩土地均应按900元每亩计算,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按照树木影响种植的2亩土地面积免除了上诉人前两年租金4836元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项目实施、钢架补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陈同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陈同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