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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鑫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16年1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鑫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鑫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建一路解放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后经对其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64.58mg/100ml。被告人王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鑫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鑫不具备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鑫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王鑫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0时许,上诉人王鑫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建一路解放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后经对其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64.5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王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鑫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上诉人王鑫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王鑫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