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连远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贺庆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远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贺庆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944号原告:大连远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贺庆雨。原告大连远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庆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庆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租金损失7,181元;2、赔偿因被告违章造成的损失:违章罚款2,150元并协助违章扣分;3、赔偿合同违约金36,0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专业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6年2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签订达成《大连远智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X**,车辆型号为大众牌XXX,颜色为银色的一辆全新、零公里轿车供被告承租使用,租赁期为三年:即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每月4号需向原告支付3,340元租金,每逾期1天,需缴纳月还0.5%的滞纳金且不能逾期超过30天。2016年10月4日,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欠缴原告9月份租金3,340元且逾期30天,产生滞纳金501元。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将车辆退回。根据合同的约定,若因被告因故要求退租,除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退租期间一个月租金3,340元外,被告还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照常支付,被告应按照总租金的30%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庆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贺庆雨(乙方)签订《大连远智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以租代购合同附表一》,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为大众牌XXX,颜色为银色,车牌号为辽BX**。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3,340元,租金总计120,24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4日前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期间所产生的违章处罚、停车费、交通事故维修费等一切由乙方责任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违约费用。若乙方因故要求退租,需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除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退租期间一个月租金外,乙方对甲方的损失赔偿照常支付,损失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为总租金的30%”。同日,原、被告共同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检查,并对车辆的车况及其他基本情况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承租案涉车辆进行使用,并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至8月期间租金共计23,380元。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将车辆退回。被告承租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两次)、2月23日、2月25日(两次)、2月26日、3月10日、4月10日、4月27日、5月20日、5月31日、6月11日、8月24日、9月22日发生16次违章,共计扣24分,罚款2,150元。原告已将上述违章行为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大连远智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违章记录、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大连远智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故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收回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因被告在原告收车之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于合同的解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于合同解除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4日解除。因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租金3,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租期间一个月租金3,340元(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迟延给付租金滞纳金501元、合同违约金36,072元的请求,实际上均属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当给付的违约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连远智汽车租赁合同》对于逾期给付租金及提前解除合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违约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导致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实际损失也无法查明。而被告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将案涉车辆再次出租而导致的租金损失,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一定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违约金为10,020元(3,340元/月×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高于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章罚款及协助扣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大连远智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因被告产生的违章处罚由被告负责处理,故被告应对自己产生的违章行为接受相应的处罚。现原告已将违章处理完毕,故因为被告违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款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4,550元为宜。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贺庆雨给付原告大连远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34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贺庆雨给付原告大连远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2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贺庆雨给付原告大连远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驳回大连远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4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刘 瑾人民陪审员  于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