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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盐山县凌浩法兰厂、杨思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山县凌浩法兰厂,杨思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凌浩法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盐山县盐塔路。经营者:孙岩琼,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亮,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上诉人盐山县凌浩法兰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思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凌浩法兰厂上诉请求:1.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盐山凌浩法兰厂与杨思亮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认定不清。盐山凌浩法兰厂与杨思亮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属于临时用工形式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仅根据三次对劳动能力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就得出双方为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对各损失事项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准确。被上诉人杨思亮于2015年受伤并就医,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而非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若以此计算则标准和数额过高。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为被上诉人本人的实际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标准,符合证据的要件,应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1568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杨思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盐山凌浩法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盐山凌浩法兰厂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山凌浩法兰厂系2011年6月2日于盐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岩琼。杨思亮于2015年3月份到盐山凌浩法兰厂工作。同年5月4日上午9点左右,杨思亮在该厂车间内给法兰打字时,被打字机挤伤右手拇指,后送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皮肤缺损伴骨外露及甲床部分缺损。杨思亮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0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杨思亮伤残均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思亮向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74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杨思亮与盐山凌浩法兰厂的劳动关系;2、盐山凌浩法兰厂支付杨思亮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21.75日X4X120元/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21.75日X7X120元/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3元(8X52409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7元(4X52409元/12)并待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由盐山凌浩法兰厂向杨思亮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盐山凌浩法兰厂在2017年3月29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盐山凌浩法兰厂未为杨思亮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交纳工伤保险费。杨思亮主张其工资标准按每日120元、每月21.75日计算。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6987元。工伤后以杨思亮名义收到盐山凌浩法兰厂现金7000元,但该款系杨思亮代收盐山凌浩法兰厂赔付他人的赔偿款,而非给付杨思亮的工伤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凌浩法兰厂系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杨思亮于2015年3月份即到该厂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准许并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作为用人单位的盐山凌浩法兰厂未为杨思亮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与交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杨思亮在为盐山凌浩法兰厂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盐山凌浩法兰厂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杨思亮的工资标准仅有单位公章无制作人、负责人签字,也无杨思亮本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用人单位据此主张杨思亮的工资应按每月1568元计算,证据不足。同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保存工资资料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盐山凌浩法兰厂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思亮主张工资按120元/日、每月计算21.75日的标准计算其工伤前的本人工资,结合杨思亮从事的行业、工种及河北省公布2015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停薪留薪期工资为10440元(21.75日X4X120元/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270元(21.75日X7X120元/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6987元,杨思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91.33元(8X56987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995.67元(4X56987元/12),以上共计85697元,应由用人单位盐山凌浩法兰厂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杨思亮与原告盐山凌浩法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盐山凌浩法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杨思亮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以上共计85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山凌浩法兰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盐山凌浩法兰厂系2011年6月2日于盐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杨思亮于2015年3月份到盐山凌浩法兰厂工作,同年5月4日上午9点左右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3月2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2015]09020803号认定杨思亮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盐山凌浩法兰厂与杨思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盐山凌浩法兰厂主张被上诉人杨思亮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5月31日,故原审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杨思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杨思亮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保存工资资料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盐山凌浩法兰厂所提供的杨思亮的工资标准仅有单位公章无制作人、负责人签字,亦无杨思亮本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盐山凌浩法兰厂主张杨思亮的工资应按每月1568元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盐山凌浩法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山县凌浩法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一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