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清根与叶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根,叶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614号原告:于清根,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书英,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金融城3幢8层。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清根与被告叶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被告叶书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5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4671.3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166791.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7时48分,被告叶书英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东往北行驶至新都路与戴庄路路口时,原告于清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叶书英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苏J×××××小型客车车身右侧前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于清根受伤。于清根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书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清根无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叶书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70元×60天;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5月1日17时48分,被告叶书英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东往北行驶至新都路与戴庄路路口时,原告于清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叶书英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苏J×××××小型客车车身右侧前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于清根受伤。于清根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书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清根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于清根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于清根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于清根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垫付款项。原告于清根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区新区××号,其土地于2004年已被征用,享受征地居民社保待遇,其在事故发生前,以做水电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叶书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清根无责任。因被告叶书英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于清根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于清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盐城市××区新区兴民村63号,因其土地于2004年已被征用,享受征地居民社保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在事故发生前,以做水电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以每月3346元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3569.75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26768元(3346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4637.7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未对原告用药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清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35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76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46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执行款汇至户名于清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盐都支行,卡号62×××53)。二、驳回原告于清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4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静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琦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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