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940号原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经原告口头担保,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何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未给付。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何某某还款13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通过原告向何某某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未请任何人给其担保,从未委托原告代其向何某某还款,该借款被告用于赌博吃喝,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月息贰分,借期一年,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清息,何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要,2017年5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何某某还款136000元,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又查明,借条中“借期一年”为原告巩某某所写,涂掉的“一分五厘”改为“贰分”是被告张某某涂改并按印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收条、证人证言、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向债权人何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的借款期限为原告自己添加,未经被告同意,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该款用于赌博等非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何某某之间订立有口头担保,是担保中的保证方式,被告虽不承认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但何某某与被告并不认识,没有原告的口头保证,何某某也不可能向被告出借款项,该口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保证期限不受上述时间限制。2017年5月20日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追偿权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巩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宇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