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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刘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刘涛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林,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根据事故发生所在地社保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医疗费用,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当地社保规定进行扣减医疗费用(乙类医疗费用和B类诊疗费用应扣减其20%,自付类费用和C诊疗应完全扣除)。所以扣减的医疗费部分不由上诉人承担,该判决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判定原告刘涛林在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根据川E×××××号车辆的定损金额,当事人都同意的金额为44600元,根据我公司与贵C×××××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财产应优先交强险赔付,剩下部分应按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而一审判决按照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判决财产损失,严重违反交强险条例内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事实,应纠正,故对于财产损失,交强险上诉人应赔偿2000元,商业险应赔付(44600-2000)×30%=12780元。刘涛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涛林医疗费4624.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46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5548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刘涛林驾驶川E×××××号车在成自泸赤高速228KM处与杨奕驾驶的贵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奕当场死亡,川E×××××号车驾驶人刘涛林及该车乘车人刘明昭、王华书、张国范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涛林承担主要责任,杨奕承担次要责任。刘涛林受伤后在四川省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半月;注意休息半月;合理饮食。贵C×××××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涛林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和停车费8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刘涛林的医疗费为4624.95元、护理费为6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90元、修车费为446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误工费按每天93.7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保证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医治和基本赔偿的强制保险,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更能体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故人寿财产保公司主张分责分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刘涛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庭审中,双方对刘涛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修车费的具体损失额予以了确认,且双方所认可的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出院医嘱载明刘涛林出院后应休息半月,故误工时间应为22日,结合双方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2061.4元(93.7元/天×22天)。对于施救费,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必然损失,人寿财保公司理应进行赔偿。从刘涛林提供的收据来看,施救费支出的是1000元,另外支出的800元系停车费,因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刘涛林主张的施救费确定为1000元,另外主张的800元不属于施救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涛林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涛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修车费、施救费共计53432.35元;二、驳回原告刘涛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有一份情况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下辖13家县支公司的理赔权限及诉讼权限全部上收到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管理,其涉及的车辆保险法律诉讼事务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涛林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人寿财保公司不得以医院为刘涛林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刘涛林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人寿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人寿财保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导致川E×××××号车辆受损,修车费为4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吕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修车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44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