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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蓝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2013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蓝某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明渔业公司其住处,容留丁某吸食冰毒。2、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蓝某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明渔业公司其住处,容留丁某吸食冰毒。3、2016年冬天的一天,在胶州市澳门路澳琳商务宾馆皇骐店内,被告人蓝某出资在宾馆开房,容留丁某吸食冰毒。4、201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某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明渔业公司其住处,容留林园吸食冰毒。5、201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某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明渔业公司其住处,容留林园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冬天,被告人蓝某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明渔业公司其住处容留丁某吸食冰毒2次,在胶州市澳门路澳琳商务宾馆皇骐店开房容留丁某吸食冰毒1次。2、2017年4、5月份,被告人蓝某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明渔业公司其住处容留林园吸食冰毒2次。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蓝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因吸毒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