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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李金,大同市开发区通瑞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路108号。负责人:闫振宏,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开发区通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主要负责人:孟利东,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大同市开发区通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中上诉人多承担的28343元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属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报告结论背离事实,不应作为车损的依据。上诉人认可一审原告车损为20000元,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对一审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将残车归上诉人所有,鉴定费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李金提交的答辩状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运输公司未答辩。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8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17时许,安冠文驾驶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91KM+600M处时,与李金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冠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无责任。李金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4843元,花价格服务费3000元。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金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费4484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施救费600元。对于原告李金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安冠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94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李金负担37元,被告大同市开发区通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结论不当,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薛团梅审 判 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馨宇书 记 员 武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