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8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孝清与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孝清,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6民初8674号原告:夏孝清,男性,汉族,1956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飞龙庙。法定代表人:张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半岛明珠。法定代表人:聂彬。原告夏孝清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124000元、大修基金装修费4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2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华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四面山林溪长院住宅楼现房一套,共计124701元,已实际支付124700元。因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无开发权,该转让给重庆市江津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之后得知该商品房一直未通过综合验收且不具备商品房现售要求,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关费用。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与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有关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的联系地址并无该单位。本院经向《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的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巷11号1栋9号”邮寄送达,被以“地址有误”退回。经按原告提供的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张华1502338****的手机号和合同中留下的座机号028-6785****联系,均为停机状态。经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显示为0条信息。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四川华娱文化艺术中心信息不明,地址不清,无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孝清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正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