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执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余洪、杨志兵与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太平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洪,杨志兵,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太平,丁月湘,刘祖国,株洲中南顺畅物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字第160-4号申请执行人:余洪,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杨志兵,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叫鸡岭。法定代表人:唐太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太平,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丁月湘,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系唐太平之妻,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刘祖国,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株洲中南顺畅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叫鸡岭株洲材料总厂工会楼。法定代表人:易敏。执行担保人:易敏,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住株洲市天元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洪、杨志兵与被执行人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太平、丁月湘、刘祖国、株洲中南顺畅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旿审判员 唐 莉审判员 姜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旭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