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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与葛秀芳、李经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葛秀芳,李经安,张建刚,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1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号。负责人:邹静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秀芳,女,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经安,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建刚,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静,女,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与被告葛秀芳、李经安、张建刚、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秀芳、李经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274.70元、利息及罚息13522.12元(暂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主张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张建刚、张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葛秀芳、李经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葛秀芳、李经安向原告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59个月,年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刚、张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某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84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葛秀芳发放贷款,但葛秀芳、李经安已逾期多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72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