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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海廷与成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廷,成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24行初7号原告李海廷(曾用名李海庭),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贾东龙,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河,男,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成安县成安镇乾候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男,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德顺,男,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海廷不服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成国土注字(2016)第5号关于注销李海庭(2008)第158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廷、委托代理人贾东龙、周志河,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孔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7日对原告李海庭(廷)作出成国土注字(2016)第5号关于注销李海庭(2008)第158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书,以李海廷办证时户籍不在成安镇,不符合在成安镇取得宅基地使用的条件。因此,你在2008年以高庄村村民名义办理第158号土地登记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情节,造成了登记错误,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注销你2008年办理的第158号土地登记,并限10日内将成集用(2008)第1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回成安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交回的,将以公告形式废止。原告李海庭诉称,原告在200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情节,原告户籍现已在成安镇,现已是高庄村村民,具备取得高庄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成安县成安镇位于成安县城政府街北、××、××西、××东,系城中村,原告于2001年开始在高庄村经营织布厂并在此长期居住,织布厂西墙外是一个大坑,高庄村民长期在此堆放垃圾,为闲散地无人使用,2007年高庄村干部以我长期居住在高庄村,在县城工作人员和外来经商人员在高庄长期居住后,基本上都在高庄村申请了宅基地,就让我将织布厂西墙外大坑填平作为宅基地使用,2008年2月我向高庄村委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是按照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规定的办证程序的要求,如实填写了宅基地登记表一式三份,经高庄村委会干部签字同意后,报成安镇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了审核同意意见,并按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将土地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填写的宅基地登记表一式三份及必须提交的相关资料一并报成安县土地管理部门,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对该片土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对原告就有关土地登记事项进行了询问,成安县成安镇国土资源所负责人在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上签署了同意意见,成安县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签署了审查意见,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按规定向成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成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为原告核发了成集用(2008)第158号土地使用证,成安县人民政府将该幅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告后,原告于2008年4月在该幅地上建起了三层楼房居住至今,原告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确权造证过程中,向成安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宅基地登记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登记表上有村委会干部签字同意,镇政府领导签署了审核意见,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成安镇国土资源所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县审批意见有成安县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签署审查意见,并且加盖了成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专用章,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就有关登记事项还进行了询问,询问材料及地籍调查证明均在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所保存的档案内,原告在2008年办理土地登记时所有材料均真实有效,原告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按照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规定的办理程序填写的宅基地登记表仅表明该片土地位于高庄村,并未注明原告系高庄村人,申报的事项真实并没有任何弄虚作假情况存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办理土地登记中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在2008年以高庄村村民名义办理第158号土地登记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情节,造成登记错误,作出关于注销李海庭(2008)第158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取得高庄村户籍且在高庄村未有其他宅基地及住房的情况下,仍然执意作出注销原告土地登记决定,明显不当。《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第24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执法监督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案件的调查。第26条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调查取证时只有孔德顺一人,出示证件和表明身份中冒充公安人员,为了达到恐吓有关证人冒充公安人员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程序违法。被告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我因长期居住在高庄村,又因高庄村系城中村,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在县城经商人员,都在高庄村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我在申请办理该片土地使用证时,如实向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有关材料,不存在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被告依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42条、第33条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废止。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在我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决定注销原告2008年办理的第158号土地登记,并限10日内将成集用(2008)第1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回成安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交回的,将以公告形式废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08年取得土地登记,被告依据2010年施行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成国土注字(2016)第5号关于注销李海庭(2008)第158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廷(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4)李海庭成集用(2008)第1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李海廷(庭)常住人口登记卡;2017年4月10日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成安县高庄村位于成安县城政府大街以北、新兴大街××、青云大街××、一环路××、××城中村,截至目前在县城工作人员和外来经商人员有300多户在我村要宅基地在此长期居住。因李海廷长期占用我村土地经营织布厂需要在此居住,故经村委会同意,将织布厂西边的一个坑给李海廷作宅基地建房使用。李海廷2004年前在我村居住。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8年原告李海廷(庭)户籍不在高庄村,以高庄村村民名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在高庄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按规定需要当事人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宅基地登记表一式三份,有关负责人应在宅基地登记表签署同意、审核意见,我局保存的原告土地登记材料内就原告宅基地登记表一份。我局在调查本案时不存在冒充公安人员的情况,因该案县政府成立专案组,其中有公安人员,成安镇政府人员,县国土资源局人员联合调查的。我局不存在剥夺原告提出异议,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注销土地登记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的事实是原告在2008年2月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户籍没有在高庄村,程序、法律依据都是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42条的规定。《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在1996年3月21日颁发的,2009年进行了修改,2010年1月1日开始实行,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情况,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成安县办理宅基地使用情况没有按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要求让当事人提供材料,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李海庭宅基地登记表、与李海庭谈话笔录;2、对高钦询问笔录、对高平询问笔录、对高文武询问笔录;3、对高建民询问笔录二份、对高学武询问笔录、李海庭宅基地办证款领据;4、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成国土资(2016)19号关于注销李海庭的第158号土地登记的请示,成安县人民政府成政字(2016)113号关于注销李海庭的第158号土地登记的批复;5、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成国土告字(2016)第5号注销土地登记告知书、送达回证;6、李海庭常住人口登记卡;7、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成国土资(2016)56号文件;8、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海庭(2008)第158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原告李海廷为了证明其在200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不存在以高庄村村民名义办理第158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情节,造成了登记错误,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由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原告在申请办理成集用(2008)第158号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时的下列档案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李海庭户籍证明;3、高庄村委会干部签字同意、成安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审核同意、成安镇国土资源所负责人签署的审查意见、成安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审查意见的李海庭宅基地登记表;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籍调查和实地查看情况;5、对原告李海庭就有关土地登记事项进行询问笔录材料等档案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调取了由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为李海廷办理成集用(2008)第158号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时的档案材料,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所保存的为李海廷办理土地登记档案内只有一份“宅基地登记表”,其他材料均没在档案内。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组织原、被告均到场的情况下,对诉争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李海庭的宅基地登记表真实性没异议,与李海庭的谈话笔录仅有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人,其他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取证程序违法。证据2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样。证据3对高建民等询问笔录被告工作人员在表明身份时称是公安局工作人员,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成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未有签章。证据5向原告送达的注销土地登记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只有一个人签名,送达程序不合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未有相关参会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8被告无权作出注销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李海庭土地登记档案内的“李海庭宅基地登记表”一份的真实性没异议,对本院的土地现场勘验情况和拍摄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照片两张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李海庭宅基地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以及该片土地上的建筑物照片2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李海庭宅基地登记表1份,与李海庭谈话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高钦、高平、高文武询问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证据3对高建民询问笔录二份、对高学武询问笔录,虽存在调查取证人员表明身份错误,但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海庭宅基地办证款领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成安县高庄村位于成安县城内政府大街北、××、××东、××西,系城中村,该村有多户在县城工作人员和外来经商人员在该村申请了宅基地并在该村长期居住,2004年以前原告李海廷(庭)已居住在高庄村,因李海廷长期在高庄村经营织布厂居住在高庄村,2008年2月经原告李海廷(庭)申请,高庄村委会同意,成安镇人民政府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成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在高庄村内的织布厂西边坑为李海庭进行注册登记,颁发了成集用(2008)第1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原告李海廷(庭)在此建起三层楼房居住至今。原告李海廷(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200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向成安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所保存为李海廷(庭)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中只有一份李海庭宅基地登记表。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12月27日作出成国土注字(2016)第5号关于注销李海庭(2008)第158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书前,原告李海廷(庭)户籍已在高庄村,已具备在高庄村使用宅基地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图和建筑物照片,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主张的理由来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2月为李海庭办理土地登记时,虽原告户籍当时不在高庄村,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李海廷(庭)“在2008年以高庄村村民名义办理第158号土地登记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情节,造成了登记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土地登记依法审查确认后,报成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成集用(2008)第158号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对该幅土地拥有使用权,成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权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原告获得该幅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在此建房并已实际使用多年,现原告户籍已在高庄村,已具备在高庄村使用宅基地的身份,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成国土注字(2016)第5号关于注销李海庭(2008)第158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书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成国土注字(2016)第5号关于注销李海庭(2008)第158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海审 判 员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宇士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