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圆圆与叶谋南、孟祥岗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圆圆,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孟祥岗,叶谋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4449号原告:高圆圆,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59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岗,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谋南,男,1949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圆圆与被告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民博公司)、孟祥岗、叶谋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被告世民博公司、孟祥岗、叶谋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世民博公司支付原告高圆圆145000元承包款,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针对原告高圆圆的第一项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岗、叶谋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民博公司、孟祥岗、叶谋南承担。事实和理由:孟祥岗与叶谋南系世民博公司股东,2016年10月4日,高圆圆与世民博公司签订《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高圆圆如约于2016年10月4日支付承包费165000元,但是由于2017年1月份其土地涉及违建,被强制拆除,承包合同难以继续,于是双方解除合同。由于世民博公司仅向高圆圆返还2万元承包款,世民博公司给高圆圆出具欠条写明世民博公司欠C区8号业主高圆圆承包款16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执行,并约定世民博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后经高圆圆多次催促也未还清所欠高圆圆款项。高圆圆认为,孟祥岗与叶谋南共同设立世民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设立公司时确认公司最终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但时至今日,世民博公司实缴出资的金额为0元,公司股东并没有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世民博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公司法人人格与自然人股东身份混同的情形,叶谋南将从他人处出租来涉案土地交给世民博公司对外经营,高圆圆将世民博公司的钱按照其要求打入孟祥岗个人账户,孟祥岗多次表示对高圆圆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为此出具过书面证明。故高圆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世民博公司、孟祥岗、叶谋南共同辩称,世民博公司同意给付高圆圆14.5万元承包款,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并且在通州法院有行政诉讼,希望在行政诉讼结束后支付费用,不同意支付利息。孟祥岗和叶谋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世民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4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孟祥岗、叶谋南及叶德发为股东,公司章程约定三位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日。2014年6月,世民博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叶谋南及叶德发,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日。2016年9月,世民博公司股东变更为叶谋南和孟祥岗,叶谋南应缴的出资额为15万元,孟祥岗应缴的出资额为85万元,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4月15日。现叶谋南及孟祥岗均未缴纳出资。2016年10月4日,世民博公司(甲方)与高圆圆(乙方)签订《合同书》,由高圆圆承包世民博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596号金线莲生态园C区C8号,使用年限为30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43年4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30年承包使用费为16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付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外,未按约定将该“金线莲生态园”交付乙方的,甲方逾期交付的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的数额为:该套金线莲生态园总承包费用的百分之五。此外,《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世民博公司(甲方)与高圆圆(乙方)签订了《保证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户主)所承包的土地,按照甲方项目的整体规划标准建设,不得超出标准,并按照与甲方所签署的合同书中承诺内容,享有相关权利和义务。2.乙方(户主)所承包的土地,如尚未建设或未建设完工,必须于签约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前建设、安装完工,在施工前提供建筑施工图纸给甲方确认备案。如在施工建设中发现与甲方备案图纸不一致的,后果自负。所有一切损失,由乙方(户主)自己承担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同日,高圆圆向世民博公司支付承包费165000元。2016年12月,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乐店镇政府)向世民博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世民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北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建筑面积82.9亩)自行拆除。后永乐店镇政府于2017年1月将上述建筑拆除。2017年1月23日,世民博公司向高圆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世民博公司欠高圆圆生态园土地承包款165000元,定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一切纠纷都可以向业主所在地法院起诉。出具《欠条》后,世民博公司向高圆圆返还2万元,余款一直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附件、保证书、欠条、收据、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工商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世民博公司与原告高圆圆签订《合同书》,高圆圆依合同向世民博公司交付了165000元,但世民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且为高圆圆出具了《欠条》,并承诺退还款项的期限。现世民博公司未依《欠条》约定的时间退还全部款项,应退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现高圆圆要求世民博公司退还余款145000元及给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应以高圆圆主张的月2%的标准为上限。对于高圆圆违约金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谋南、孟祥岗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世民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高圆圆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叶谋南与孟祥岗在2016年9月的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44年4月15日,该出资期限向社会公示,应视为包括原告高圆圆在内的其他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期限的约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于交易与否作出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高圆圆无权在起诉世民博公司的同时要求叶谋南及孟祥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高圆圆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缴纳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该权利不能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外债务清偿状况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款规定中所指的“未缴出资范围”及“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认缴期限届满时的出资范围和出资义务,而非出资期限未满的出资义务。现叶谋南、孟祥岗出资期限未满,且未经执行或清算等程序确认世民博公司无偿债能力,高圆圆要求叶谋南、孟祥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虽高圆圆的部分款项交付至孟祥岗的账户,但世民博公司以公司名义为高圆圆出具了收据,不能以此推断孟祥岗等股东需与世民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高圆圆认为世民博公司法人人格和自然人股东身份混同,要求叶谋南、孟祥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世民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圆圆承包款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圆圆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但不超过月2%的标准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高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紫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