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梅与肖曼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肖曼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891号原告:陈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19日,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乙,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肖曼曼,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26日,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兴,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1日,住郸城县。原告陈梅诉被告肖曼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乙、被告肖曼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因倒车碾着邻居王中兴家的狗,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肖曼曼将原告踹倒在地,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郸城双楼乡派出所处理,对肖曼曼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肖曼曼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以前关系很好,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家人打的,肖曼曼也没有打原告。当时被告家正在吃饭,原告的丈夫开车碾着被告家的狗了,被告的丈夫儿子出来与他发生争吵了。后来,原告出来与被告争吵,原告打了被告一下,原告自己摔倒得,她就报警了。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从事经营饲料生意。2017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因倒车碾着邻居王中兴家的狗,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肖曼曼用脚将原告陈梅踹倒在地。原告陈梅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008.83元,诊断结论为: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二、脑梗塞;三、2型糖尿病。2017年9月23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双)行罚决字[【2017】1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肖曼曼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肖曼曼用脚将原告陈梅踹倒在地致伤住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曼曼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曼曼应当赔偿原告陈梅各项损失。原告的丈夫因倒车碾着被告家的狗,发生争吵,起因上原告方也有过错,可减少被告陈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0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314.74元(39990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113.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高,依据住院时间及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196.67元。被告肖曼曼应赔偿原告陈梅为(9196.67元-9196.67元×10%)=8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损失8277元;二、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肖曼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赫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