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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9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彬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创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彬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创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9602号原告:南宁市彬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5层A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654255284。法定代表人:赖凤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创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栋1106室。法定代表人:廖传兴。原告南宁市彬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峰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创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鸿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峰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55.8元(以27730×2%率每月,至实际支付之日,从2015年10月起计算到2017年9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交换机、收发器、光纤等产品,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73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创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创鸿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彬峰公司(供货方)与创鸿公司(采购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创鸿公司向彬峰公司订购交换机、收发器、光纤等产品,合同金额为345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先付货物金额30%的定金,余款70%人民币24150元在到货当天内付清,订货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无条件承担给销售方造成的损失,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销售方。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方分批次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730元。本院认为,彬峰公司与创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中,彬峰公司已依约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730元,该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该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创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彬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30元;二、被告南宁市创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彬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77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南宁市创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钟燕才人民陪审员  凌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宗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