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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永芳与赵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芳,赵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3036号原告:郝永芳,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赵安阳,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太行路二号院东区。原告郝永芳诉被告赵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欠款36818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1.2%,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0000元);2.诉讼费及诉讼之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经卢文立介绍原被告相识。从2005年开始,被告以生产云台人家白酒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仍以资金紧张,提出由原告向其预付酒款购买白酒。2012年6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68183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郝永芳现金叁拾陆万捌千壹佰捌拾叁元整(月息壹分贰厘)此款年底前结清,借款人:赵安阳,2012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未付分文。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赵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赵安阳向原告出具欠条(条据上未载名称,暂以欠条为名称)一张,载明:“今欠到郝永芳现金叁拾陆万捌仟壹佰捌拾叁元整(月息壹分贰厘)此款年底前结清。借款人:赵安阳,2012年6月15日”。自2013年起至2017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郝永芳与被告赵安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安阳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署名处为借款人。故认定原告郝永芳与被告赵安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宜。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郝永芳现金叁拾陆万捌仟壹佰捌拾叁元整(月息壹分贰厘)”,故被告赵安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贰厘,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清欠款3681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永芳借款368183元及利息(以368183元为基准,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91元,由被告赵安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