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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骆春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春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9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春波,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军、赵翼,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春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骆春波及辩护人王德军、赵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骆春波酒后与张某搭乘赵永杰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市湖里区吕岭路台湾街路口地段时。骆春波与赵某发生争执,其间,因被骆春波殴打,赵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民警暨被害人林某接“110”指令后,带领协警暨被害人白某处警至现场,被告人骆春波明知林某、白某系警务人员且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拒不配合,对林某进行辱骂、推打并掐其脖子。之后,骆春波被带回江头派出所处理,途中,其在警车(车牌号码闽D07**警、所有人厦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上继续辱骂警务人员,踹坏警车车内隔板、多次用拳头捶打正在驾驶警车的白某头部、肩部,待警车返回派出所大院后,骆春波下车再次追打林某、白某并用拳头捶打二人头部。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5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骆春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756元,用于赔偿上述车辆损失,该款项现暂存于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日,骆春波因殴打赵某,被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春波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白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周某1、周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病历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执法视频、监控录像及微信视频、视听材料说明书、警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春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春波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退赔被损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春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756元,发还厦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刘 洲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燕霞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