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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5-3号1-20-4室,以购买按摩等服务为名骗开房门,用拳脚、烟灰缸、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杜某某打伤,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抢走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四肢及躯干创口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9年9月12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审 判 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