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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贺荣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荣,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151号原告:贺荣,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陈平,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贺荣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贺荣于2016年9月25日借现金270000元给被告陈平,被告陈平一直拖欠原告借款270000元,2016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诉讼中,原告自述,2014年或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息2分,资金来源是与朋友邱建一起开运输公司的分红款,借款通过邱建转账给被告,好像是第一次转了150000元,第二次转了100000元,在2016年9月25日转借条的时候把20000元的利息一起打进了借条,转借条后就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原告儿子买保险从被告处拿了4000元,被告给了原告5瓶剑南春酒,市场价三百多一瓶,就算400元一瓶,共计2000元,就相当于被告总共还了原告6000元。被告陈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关于是否偿还、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5日,陈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荣现金270000元(贰拾柒万元)。借款人:陈平。2016年9月25日。”。同日,陈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9月25日在贺荣处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5日前按月付本金壹万伍仟元至贰万元付清为止。此致,还款人:陈平。2016年9月25日”。原告自述被告借款时间是2014年或2015年,因为原告生了病,记不清楚了,借条是2016年重新转了的,开始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后来被告说困难,转借条后就没有约定利息。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黄燕荷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述借款通过邱建转账给被告,记忆中第一次转了150000元,第二次转了100000元,实际借款是250000元,借条上有20000元是算的利息,被告已经还了6000元,还欠264000元没有还。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没有转账给被告陈平的记录,也没有150000元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贺荣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且借条上的金额、借款方式与原告自述的并不一致,自述的出借时间与诉状上的借款时间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转款依据上的转款人不是自述的邱建,也没有借款人为被告陈平及150000元的记录,原告借款270000元给被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出借方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欲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要求被告陈平返还借款27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