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瑞荣、段怀荫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荣,女,195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随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怀荫,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随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峰,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随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斌,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随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加珍,女,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刚,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不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13行终2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鄂1303行初7号行政判决。张瑞荣等五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喻加珍,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刚、戈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均是原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06年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成立清算组。为解决该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问题,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原湖北驰乐公司离、退休及内退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确定原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离休干部3人,医疗统筹费180000元,退休及内退人员547人,每人每月缴费基数为470元(缴费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75周岁,含大额医疗保险费,共计保险费5655622元),上述两项共计保险费5835622元。原告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均在此享受医疗保险人员范畴内。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足额缴纳保险费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每年将按缴费基数即每人每月470元的4%划入每人的医疗保险个人门诊卡中。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未足额将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并多收了215113.80元保险费,遂诉至法院。关于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原湖北驰乐公司离退休及内退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内容不一致问题的认定,重审查明,原告提交的《原湖北驰乐公司离退休及内退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第一条表述为:“一、甲方确定乙方离休干部3人,医疗统筹费180000元,退休及内退人员547人,每人月缴费基数为470元(缴费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75周岁,含大额医疗保险费),共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655622元(其中工伤保险费50万元,生育保险费15万元)。以上各类人员总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835622元。甲方保证乙方原参保人员享受正常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184名人员从拿证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提交的《原湖北驰乐公司离退休及内退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第一条表述为:“一、甲方确定乙方离休干部3人,医疗统筹费180000元,退休及内退人员547人,每人月缴费基数为470元(缴费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75周岁,含大额医疗保险费),共需医保费5655622元。以上各类人员总计医保费5835622元。甲方保证乙方原参保人员享受正常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184名人员从拿证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双方协议在第一条中除用词不同外,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且被告在重审庭审中表示,以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对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是否多收215113.80元保险费的认定,重审查明,被告提交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缴款书中,涉及215113.80元的缴款日期为2005年度,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属此前应予缴纳的费用,故对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多收215113.8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险规费收取医疗保险保障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规费收取及医疗保险保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湖北驰乐公司退休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约定每人每月470元计算即年5640元;随州市人民政府随政发(2012)3号《随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4%划入”。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按5640元的4%即225.60元划入原告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的医疗保险个人门诊卡中,被告在按照政策及双方协议履行职责,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实施的按2%划入医保门诊卡的错误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退休金的4%划入,属于对该文件条款的理解错误。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多收了215113.80元保险费,因该费用发生在此协议签订之前,属2005年度应予交纳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负担。上诉人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湖北驰乐公司离退休及内退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是伪造的协议文书(复印件)。在一审、重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原件证明。二、被上诉人伪造协议文书的目的在于损害驰乐公司退休职工正常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载明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四、比较一审和重审判决书,可看出一审法院是以被告伪造的协议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重审程序违法,重审判决书中仍落款有原合议庭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两份“协议书”真伪进行确认,撤销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所实施的错误行为,并重新实施新的行政行为,补偿多年来因错误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协议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出示了原件质证,应是合法的。三、上诉人认为多收的21万保险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并不是在协议之后交的,而是在之前所产生的费用,有票据时间可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随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在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4%划入。在庭审调查中,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已表示实际上从2007年到2013年开始每年将医疗保险金递增5%,从2012年开始每年递增100元,到2017年已按1100元基数的4%划入医疗保险金,上诉人张瑞荣等人亦认可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医疗保险金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被上诉人是否多收取了医疗保险费?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一份《原湖北驰乐公司退休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上诉人张瑞荣等人提交的协议书经过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盖章确认系原件,而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所提交的协议为仅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原件,故对于上述两份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协议,本院以上诉人张瑞荣等人提交的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审查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向上诉人发放医疗保险金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根据上诉人张瑞荣等人提交的《原湖北驰乐公司退休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一、甲方(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确定乙方(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离休干部3人,医疗统筹费180000元,退休及内退人员547人,每人月缴费基数为470元(缴费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75周岁,含大额医疗保险费),共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655622元(其中工伤保险费50万元,生育保险费15万元)。以上各类人员总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835622元。甲方保证乙方原参保人员享受正常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184名人员从拿证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上述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基数为470元。根据《随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在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4%划入。因此,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随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每人月缴费基数470元的4%将医疗保险金划入张瑞荣等人的个人账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实际上从2007年到2013年开始每年将医疗保险金递增5%,从2012年开始每年递增100元,到2017年已按1100元基数的4%划入医疗保险金,其行政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张瑞荣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瑞荣等人称应当按照退休工资的4%计算每月应发的医疗保险金,理由是按照医疗保险本上的记载应为退休工资的4%,经查,该医疗保险本是根据《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随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该本上亦记载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金是“统筹基金划入部分的4%”,而非“退休工资的4%”,上诉人张瑞荣等人系对该内容的理解有误,随州市曾都区医疗保险局按其缴费基数470元的4%划入医疗保险金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张瑞荣等人称被上诉人发放医疗保险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按退休工资的4%发放医疗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称提交的缴费票据可证明已缴费总额为6050735.80元,而根据协议约定只需缴纳5835622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收取的215113.80元应予返还。经查,根据上诉人张瑞荣等人提交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2月份,而在2005年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缴纳医保的四笔费用9460元、92467.20元、10505元、102681.60元(以上共计215113.80元)不应计算在内,故双方协议签订之后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实际缴纳的费用为5835622元,被上诉人并未多收取医疗保险费,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交的医保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对于本案的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曾被本院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应当事人请求,一审法院已将原合议庭成员邓义山更换成了吴祖国,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时的询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未违法。但一审法院在制作判决书中,却将邓义山列为合议庭成员,明显属于笔误,故一审法院在制作判决书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在发现上述瑕疵后已作出了补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虽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存在瑕疵,但本案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瑞荣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瑞荣、段怀荫、朱海峰、谢永斌、喻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纯清审判员 孙 峻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