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文晓枫、孙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文晓枫,孙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541号原告刘保国,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建安,男,西安市未央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晓枫,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雪,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月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城南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436555947K。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国与被告文晓枫、孙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晓枫、孙雪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国诉称,2016年12月28日,文晓枫驾驶陕JXXX**小轿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五路十字时,与刘保国驾驶的陕AXXX**出租车相撞,致刘保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文晓枫负主要责任,刘保国负次要责任。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4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申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孙雪、文晓枫驾驶的陕JXXX**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标准扣除非医保后不超出1万元限额。因被保险人文晓枫系酒驾,故其公司在对原告赔偿后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3时47分许,文晓枫醉酒驾驶陕J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五路什字时,适逢刘保国驾驶陕A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凤城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闯红灯通过什字路口,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文晓枫、刘保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保国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经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左肾挫伤、左侧肾上腺挫伤、骨盆骨折、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头皮挫伤、低钾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2隐性脊柱裂、左膝关节损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646.66元,原告现仅主张1万元。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保国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定自【2016B】第12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晓枫故事故主要责任,刘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陕JXXX**号车辆的车主系孙雪,司机系文晓枫,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病案,票据,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JXXX**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6646.66元,现仅主张1万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万元。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交关于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为11892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9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国各项损失共计28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刘保国承担24元,被告文晓枫、孙雪共同承担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