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217号被告人林晓,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14组8号,身份证号码:5110241972********。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6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威远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来到山上将林晓当场抓获,并从林晓手中查获疑似枪支1把及少量火药、铁砂子等物。经鉴定,林晓所持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晓的爷爷传下一支火药枪,由其持有,偶尔用于打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晓携带自己所有的一把火药枪和铁砂子、火药等物来到威远县镇西镇中心村12组山上打鸟,在山上向一只野鸡开了一枪但未打中,16时许威远县镇西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立即到达现场,将林晓当场抓获,并从林晓手中查获疑似枪支1把及少量火药、铁砂子等物。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晓所持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晓身份情况。3、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4、被告人林晓的供述,证实其持有的枪支系其爷爷传下来的,现在由其开始持有并使用,去年7、8月份用过来打猎。枪支是用火药、铁砂子装进枪管,然后用击针撞击纸炮引燃火药,火药的爆发引爆铁砂子形成射击。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晓被抓获的位置。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当场扣押被告人林晓火药枪一支、铁砂子约0.271千克、疑似火药约0.094千克、泥土约重0.042千克。7、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威远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中心村12组山上打鸟,民警遂在搜山过程中,将林晓抓获,后传唤至镇西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将林晓所用枪支扣押,2017年1月22日经鉴定,其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7年6月20日镇西派出所决定立案侦查,2017年6月21日将林晓抓获归案进行讯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资格而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火药、铁砂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友人民陪审员 林中李人民陪审员 叶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