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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召仁、朱永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召仁,朱永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召仁,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瑶,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辉,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召仁因与被上诉人朱永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召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召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59200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毕亚代为原告领取11万工程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揽人,通过毕亚介绍上诉人来完成具体的工程,此时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确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立下欠条一张,形成合法的合同之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出的三名证人说某时在场工人,充其量只能证明毕亚领款的事实,并没有证明毕亚是代上诉人领取工程款,证人当庭提到“项目部按规定需要得到李召仁同意才能将钱交给毕亚”,但也并不知道项目部是否按照规定通知上诉人,证明该事实只有项目部工作人员能够证明。更何况毕亚领款上诉人并不知情。是领款当晚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上诉人款被毕亚领走了,可当上诉人打电话核实毕亚时,毕亚却说钱是他自己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及其公司项目部并没有尽到适时审查的义务,将11万一笔不小数目的欠款付给毕亚,而毕亚收到钱款李侠的收据中也未表明是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更能说明毕亚领取的欠款并不是上诉人的工程款。在毕亚领取款后,被告仍然在向我履行义务,此说明,毕亚所领款项与上诉人主张之债不是同一笔债务。朱永辉辩称:2016年元月29日朱永辉在多人在场、毕亚电话征得欠条持有人李召仁同意,并经过工程项目部审核的情况下将余款109200元支付毕亚(实际支付11万元,但因当时李召仁回老家河北,欠条没有收回销毁。)朱永辉应付毕亚、李召仁的工程款结清。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毕亚和李召仁是合伙关系,赵某1、赵某2和李召仁一起帮毕亚干活的,工资是通过毕亚或者李召仁结算的”。证人赵某1、赵某2、史某出庭作证证明:(一)2016年1月29日毕亚到工程部领取11万元就是朱永辉给李召仁欠条所指的工程款;(二)毕亚领款时当着证人、朱永辉和项目部工作人员的面给欠条持有人李召仁打电话,李召仁同意毕亚领款;(三)焊接、安装立柱工程是毕亚、李召仁、赵某2、赵某1、史某共同完成的,项目部为了防止工头领款后不支付工人工资,每笔款项的发放必须经每个工人认可,当时除李召仁外,其他人均在场,故电话征得李召仁同意是必要的,是符合工程项目部发放劳务费程序的,这也是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四)因当时没有收回欠条,朱永辉为了防止日后毕亚、李召仁不认账,特别对毕亚领款进行拍照,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朱永辉和毕亚个人之间没有债的关系,毕亚所领取的钱就是其和李召仁合伙从事寿县安丰光伏发电工程焊接、安装立柱的劳务费;(五)毕亚领取11万元工程款后,通过李召仁支付了赵某2、赵某1工资12000元(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后毕亚拿到钱就走了,通过李召仁给我和我哥打了12000元,现在还欠我和我哥1000度块钱”),说明毕亚领款李召仁是知道、认可的,李召仁实际得到、支配了这笔款;(六)上诉人的一审诉状诉称“被告将该工程太阳板安装、立柱、桩头、扁铁组件安装等案件工程交于我方完成”,上诉人称“我方”,很明显工程不是其一人承包的,是毕亚和李召仁共同承包的。毕业领取余下11万元工程款时,李召仁故意不到场,不退回朱永辉的欠条,而后,李召仁带人到项目部闹事,持欠条再次要款,因该项目为国家投资数亿元的大项目,基于维稳的原因,项目部逼迫朱永辉付款,朱永辉估计和该项目公司的合作关系,被迫再次向李召仁支付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和毕亚是共同承包寿县安丰镇光伏发电项目的立柱焊接、太阳板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持有的欠条记载的债已经偿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秋,朱永辉与他人合伙承揽位于寿县××谷贝村的光伏发电工程,后两人将该项工程的焊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毕亚及其合伙人杨光。毕亚又找到李召仁赵某1、赵某2等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该项转包的焊接及安装工程价款为185819元,朱永辉先前已陆续支付毕亚一方85400元,余款商定于年前支付。因考虑支付余款时毕亚、杨光可能无法到现场,于是经朱永辉、陈伟超、毕亚、杨光、李召仁在场商议下,由朱永辉于2016年1月6日向施工人李召仁出具一份109200元工程余款的欠条,同时由李召仁向转包方朱永辉出具了一份85400元的领条。2016年1月29日,毕亚到涉案工程项目部准备结清下欠的工程余款109200元,因李召仁未到场,经涉案工程项目部核实,毕亚与李召仁联系后,在朱永辉、赵某1、赵某2、史某均在现场的情况下,由毕亚作为施工代表领取了涉案工程余款110000元。现场由毕亚向朱永辉出具书面欠条并拍照证实。因领款时李召仁未到现场,欠条未收回。事后李召仁手持欠条到涉案工程项目部索要欠款,经项目部多方协调,朱永辉的合伙人陈伟超遂于2016年2月6日向李召仁另支付50000元。此后,李召仁认为欠款尚有59200元未予支付,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永辉于2017年4月19日以不当得利之诉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毕亚,要求其退还所领取的110000元工程款。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亚领取朱永辉的11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毕亚与李召仁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未审理认定,朱永辉暂时无权起诉为由,遂于2017年5月26日裁定驳回朱永辉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召仁在寿县××谷贝村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其本人认可系经毕亚介绍过去施工的,但李召仁又称该工程系朱永辉、陈伟超、毕亚、杨光四人合伙承包后转包给李召仁的。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从2016年1月29日毕亚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从朱永辉手中领取工程款这一节事实可得知,毕亚应该与李召仁是一方的,李召仁是帮毕亚施工的,毕亚不可能与朱永辉存在合伙。如果存在合伙,毕亚不可能经涉案工程项目部从另一合伙人朱永辉手中领取工程款。对此事实,证人赵某1、赵某2到庭出具的证言亦可加以印证。现李召仁虽持有朱永辉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但鉴于该笔工程款已被其施工代表人即工头毕亚实际领取,且李召仁本人知情认可。故李召仁要求朱永辉再次给付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召仁陈述其对毕亚领款行为不知情的意见,对此本案朱永辉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证实,毕亚现场领款时与李召仁取得了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后,涉案工程项目部方才允许毕亚领款。另从庭审中查明的,李召仁在毕亚领取涉案工程款后向赵某1、赵某2打款支付工资的一节事实也可加以印证,如果李召仁对毕亚领款不知情,不可能在未结清工程款情况下给其他工人打款,况且赵某1、赵某2均为毕亚干活,工资款应向毕亚主张,李召仁的打款行为明显系毕亚授意而为,不可能对毕亚领款不知情。因此,如毕亚事后未向李召仁支付工程款,李召仁认为自己的权利受损,可以向毕亚主张权利,其向朱永辉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朱永辉于本案中所举证据印证的事实客观,反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召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李召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6年元月29日毕亚领取的110000元是否为朱永辉支付欠李召仁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朱永辉在一审抗辩毕亚领取110000元是其支付李召仁工程款一部分,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和史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是毕亚从朱永辉处领款时在场人,并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毕亚领款是从朱永辉处领取,并且是经上诉人李召仁同意的。赵某1证明朱永辉欠的钱被毕亚拿去了,以及其和赵某2的工资款是毕亚通过李召仁打了一部分,史某证明毕亚领款时给李召仁打电话,李召仁同意领钱。从三位证人看,毕亚领取的110000元是朱永辉欠李召仁工程款的余款。上诉人李召仁在二审上诉状陈述“是领款当晚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上诉人款被毕亚领走了,可当上诉人打电话核实毕亚时,毕亚却说钱是他自己的,与上诉人无关。”而李召仁在二审诉讼阶段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毕亚在电话里所陈述事实客观存在,且自认了朱永辉给付毕亚的110000元是支付其欠的工程款。故上诉人李召仁对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三证人的证词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召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李召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九龙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