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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石门县第一中学与杨辉、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门信诚学生公寓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门县第一中学,杨辉,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门信诚学生公寓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门县第一中学,住石门县楚江镇黄金路。法定代表人:侯宏泉,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石门信诚学生公寓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邹义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石门信诚学生公寓经营有限公司,住石门县楚江镇宝塔居委会梯云路武陵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门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石门一中)因与上诉人杨辉,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一建公司)、石门信诚学生公寓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信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门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上诉人杨辉以及被上诉人常德一建公司、石门信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一中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常德一建公司支付石门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分摊费用1139505元,相互抵减后,石门一中支付常德一建公司750326元。事实与理由:根据《石门一中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常德一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学生公寓的监理、报建费用,按所有主体建筑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分担,其费用由石门一中向常德一建公司直接收取,而学生公寓分摊费用为1139505元,应由常德一建公司支付给石门一中,一审判决以常德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和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常德一建公司还应履行出具正规发票置换白纸条的义务,并由杨辉承担连带责任。杨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石门一中要求支付维修金50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同时支持杨辉的反诉请求即由石门一中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投资返还款6570000元和未按期支付建设工程投资返还款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违约金2450000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投资返还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杨辉向石门一中支付维修费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石门一中要求支付维修金500000元的诉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石门一中无证据证实存在维修的事实。4.一审判决杨辉支付石门一中未达市级优良工程标准的违约金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投资返还款40434625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少计算3115375元,投资返还款应为43550000元,新增架空层工程投资返还款已协议为4500000元,返还消防验收120000元,石门一中应返还款项共计48170000元。石门一中共计已支付41598520元,还欠付6571148元。石门一中欠付投资返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杨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违背法律规定。石门一中应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止的违约金2451000元并到全部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杨辉、常德一建公司、石门信诚公司针对石门一中的上诉辩称:石门一中上诉要求给付建设工程分摊费用11395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门一中的诉求无合同依据,也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石门一中应付的投资返还款数额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石门一中的上诉,支持杨辉的上诉请求。石门一中针对杨辉的上诉辩称:1.杨辉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石门一中不欠杨辉与石门信诚公司的收益款,只欠常德一建公司的工程款。石门一中已全部付清石门信诚公司的收益款17744500元。调增的工程款与石门信诚公司及杨辉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杨辉的上诉,其主体应为常德一建公司,不应是杨辉。2.杨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杨辉提出的违约金不能成立。石门一中没有违约行为。杨辉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杨辉的上诉请求。石门一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德一建公司、石门信诚公司、杨辉迅速与石门一中进行财务结算,并履行《赠与合同》约定支付赠与款1000000元,维修资金500000元,外墙瓷砖借款10800元,临时用水建设安装费8049元,建设水电费139082元,垫付银行利息576343元,分摊费用1139505元,建筑工程借款未开发票的税金266274元,合计为3640053.00元。2、确认常德一建公司、石门信诚公司、杨辉违反《石门一中新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约定,并支付违约金332000元。3、常德一建公司、石门信诚公司、杨辉承担连带责任。杨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石门一中支付所欠的建筑工程投资返还款6630000元。2、判令石门一中支付违约金33813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止)并继续支付至全部投资返还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石门一中支付杨辉垫付的消防验收款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6日,石门一中与常德一建公司签订《石门一中新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约定:一、常德一建公司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内容:1、石门一中新校区建设学生公寓两栋,均为六层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为29203.40平方米,建设总投资为19300000元(实行总额包干的方式),每平方米造价661元。2、常德一建公司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为施工图纸设计中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设施及弱电智能建筑。3、供电不负责。二、建设项目的标准及质量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市级优良标准。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常德一建公司保证2003年9月下旬两栋学生公寓开工,200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学生公寓竣工后,由常德一建公司委托石门一中自主经营管理,公寓的管理权、经营权归属石门一中。学生公寓楼的产权归属常德一建公司,合同终止后,学生公寓楼的产权归属石门一中。在建设施工中,需设计变更的内容必须经石门一中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变更。涉及变更调整的资金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在投资返还款总额中直接进行调增调减。四、投资回收方式:1、石门一中接管学生公寓后,在每年9月15日以前,将收取的住宿费按每平方米118元的标准返还给常德一建公司作为投资返还款,即每年3446000元,返还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之日起,连续拾年零玖个月,返还总金额为37044500元,调增调减部分按常德一建公司义务与责任第八条落实。常德一建公司投资返还款的财务结算,均按当地财税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与要求进行结算。五、违约责任:若常德一建公司不能按时竣工,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若达不到市级优良工程标准,常德一建公司向石门一中支付每栋100000元的违约金。同日,石门一中与常德一建公司又签订《石门一中新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常德一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学生公寓的监理费用及报建费用,按所有主体建设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分担,其费用由石门一中向常德一建公司直接收取。2、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变更的增减部分按湖南省99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施工期内相关计量计价文件按实进行结算调整。3、施工用电、用水费用按水、电部门的收费价格和计量依据按实由石门一中向常德一建公司收取,其中施工用电中的无功损耗由用电的施工单位按用电比例共同分担,其临时供水、供电设施费用由石门一中向常德一建按实收取。同日,常德一建公司与石门一中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常德一建公司向石门一中赠与1000000元资金,用于推进山区教育事业与提高学校教育教学教研水平,并在石门一中返还给常德一建公司第一笔投资返还款时交付。2003年9月30日,石门一中与常德一建公司就《石门一中新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石门一中新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赠与合同》向石门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同日石门县公证处出具了(2003)石证经字第271号公证书。此后,常德一建公司将石门一中学生公寓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转让给了石门信诚公司,石门信诚公司又将其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转让给了杨辉。合同签订后,常德一建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开工建设学生公寓,至2004年8月28日竣工,同日,石门一中、常德一建公司、石门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海南和天监理公司石门一中监理部等单位联合对学生公寓A栋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3年12月30日,石门一中预付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2004年3月1日,石门一中预付第二笔工程款1850000元。直至2016年5月29日止,石门一中共计支付工程款41598520元。另外石门一中为杨辉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76343元。2011年7月12日,石门县审计局对该学生公寓工程进行了审核定案,审定为该工程总造价为22690125元,减除合同约定的造价19300000元,实际上增加的工程款为3390125元。杨辉同意给付石门一中外墙瓷砖款10800元、临时用水设施及安装费8049元、水电费19082元。石门一中同意给杨辉支付垫付的消防验收款120000元。双方曾就学生公寓架空层的工程款达成协议:石门一中同意支付4500000元的工程款。石门一中主张要求常德一建公司承担分摊费用1139505元,据此提供关于学生公寓分摊费用的说明,但并未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分摊费用1139505元是如何组成的,且合同中对应缴纳的监理费用及报建费用具体包含哪些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常德一建公司是否应该给石门一中支付赠与款1000000元?二、维修费用500000元是否应该由常德一建公司承担?三、杨辉是否应该给石门一中支付垫付的银行利息576343元?四、常德一建公司是否应该给石门一中支付分摊费用1139505元?五、常德一建公司、杨辉是否应给石门一中支付建筑工程借款未开发票的税金266274元?六、常德一建公司、杨辉是否应向石门一中支付逾期交付建筑工程金132000元?七、常德一建公司、杨辉是否应该给石门一中支付因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达到市级优良工程标准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八、常德一建公司、杨辉、石门信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九、杨辉是否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十、石门一中总共应该支付的建筑工程投资返还款是多少?十一,石门一中是否应向常德一建公司、杨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81300元?关于焦点一,因石门一中于2003年12月30日给常德一建公司预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于2004年3月1日预付第二笔工程款1850000元。石门一中主张已经全部支付投资返还款,故距石门一中给常德一建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已有14年之久,石门一中一直未向常德一建公司主张该权利,且石门一中未就该主张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常德一建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石门一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石门一中与常德一建公司在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石门一中新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明确约定:在公寓交付使用3年后至合同终止期间,由常德一建公司一次性给付石门一中维修资金500000元,由石门一中进行两次维修。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常德一建公司应支付石门一中维修资金500000元,且由于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未办理结算,未到时效起算点,故对石门一中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常德一建公司辩称的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石门一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杨辉曾委托石门一中帮助代付银行贷款及其利息并同意在石门一中应该返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故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石门一中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杨辉应该给石门一中返还垫付的银行利息576343元。关于焦点四,虽然石门一中与常德一建公司在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此有约定:常德一建公司按国家规定交付学生公寓的监理费用及报建费用,按所有主体建筑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分担,其费用由石门一中向常德一建公司直接收取。但石门一中并未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分摊费用1139505元是如何组成的,且合同中对应缴纳的监理费用及报建费用具体包含哪些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常德一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石门一中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因石门一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税金已为其代缴,也未提供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的通知和代扣代缴的通知,因该款未实际产生,只是石门一中认为需要开发票来缴纳税金,倘若常德一建公司自行去开发票,就是常德一建公司应该缴纳的税金,故对石门一中的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因石门一中与常德一建公司约定:2003年9月下旬两栋学生公寓开工,200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若不能按时竣工,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实际上工程于2004年8月28日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逾期44天。明显超过约定的交付时间,而常德一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逾期交付的正当理由或者具有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常德一建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32000元(44天×3000元)。关于焦点七,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若达不到市级优良工程标准,常德一建公司向石门一中每栋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因该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明显未达到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常德一建公司虽辩称没有市级优良工程标准的说法,但无论是否存在“市级优良工程”官方标准,既然双方当事人有此约定,施工企业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常德一建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建筑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市级优良工程”标准,即使没有这一质量标准,但作为施工方应该知道,因此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故对石门一中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常德一建公司应向石门一中支付未达到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违约金200000元。关于焦点八,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具备BOT项目的特点,即常德一建公司以前期公益项目建设的投入来换取后期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的盈利回报。常德一建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方,自始就是杨辉在实际投资建设施工,而实质上是杨辉挂靠常德一建公司开发建设石门一中学生公寓项目,对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其他债务,常德一建公司与杨辉应承担连带责任。石门信诚公司则不是项目的挂靠方或被挂靠方,且已将权利转让,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九,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杨辉与石门一中、常德一建公司及石门信诚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即杨辉已经取得石门一中两栋学生公寓的经营管理、收益权,故杨辉具有向石门一中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杨辉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十,根据合同的约定:石门一中在接管学生公寓后,在每年的9月15日以前,将收取的住宿费按每平方米118元的标准返还给常德一建公司作为投资返还款(即每年3446000元)返还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之日起,连续拾年零玖个月,返还总金额为37040450元。在建设工程中,需设计变更的内容必须经石门一中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变更调整的资金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在投资返还款总额中直接进行调增调减。根据已经认定的工程调增款为3390125元和双方认可的公寓架空层造价工程款为4500000元。石门一中总共应支付的投资返还款和调增工程款为44934625元,加上双方认可的石门一中应支付的消防验收款120000元,总共石门一中应支付的款项为45054625元。关于焦点十一,双方虽约定有因石门一中的原因使常德一建公司不能按时收回返还款时,石门一中应按当年应付总额差额的0.05%的日标准向常德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石门一中已支付投资返还款41598520元的事实,且石门一中应支付的投资返还款为40434625元(此款不包含公寓架空层造价工程款4500000元和应该返还的消防验收款120000元)。石门一中已全部支付了所约定的投资返还款,故不存在石门一中违约支付投资返还款的事实,对杨辉、常德一建公司主张石门一中应该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门一中共计应给杨辉支付的款项为:投资返还款为37044500元,调增的工程款为3390125元,公寓架空层造价工程款为4500000元,消防验收款120000元,合计为45054625元,减除已经给付的41598520元,还应付3456105元,再减除杨辉应付石门一中的款项1566274元(外墙瓷砖款10800元,临时用水设施及安装费8049元,水电费139082元,逾期交付工程和未达到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违约金332000元,垫付的银行利息576343元,维修资金500000元)后,石门一中还应该给杨辉支付1889831元。据此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杨辉与石门县第一中学进行财务结算;二、杨辉给石门县第一中学支付1566274元(1、外墙瓷砖款10800元;2、临时用水设施及安装费8049元;3、水电费139082元;4、违约金332000元;5、垫付的银行利息576343元;6、维修资金500000元);三、石门县第一中学给杨辉支付45054625元(1、投资返还款37044500元;2、调增的工程款为3390125元;3、公寓架空层造价工程款为4500000元;4、消防验收款120000元),减除已付的41598520元,还应支付3456105元;四、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石门县第一中学和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相互抵减后,石门县第一中学还应支付杨辉1889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105元,由石门县第一中学负担20642元,由杨辉负担164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488元,减半收取43744元,由石门县第一中学负担23543元,由杨辉负担20201元。石门县第一中学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杨辉自愿负担,在执行中由石门县第一中学直接给付杨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石门一中、杨辉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是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杨辉就增加的学生公寓架空层造价工程款和投资返还款提起诉讼。(2010)常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门一中向杨辉支付投资工程款3912547.24元和投资返还款2096007.45元。石门一中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9日,杨辉与石门一中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石门一中支付杨辉学生公寓架空层增加增高面积工程成本3700000元,另支付利息800000元,合计4500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杨辉应支付石门一中延期竣工的违约金132000元,外墙瓷砖款10800元,临时用水设施及安装费8049元,水电费139082元,垫付的银行利息576343元以及石门一中应支付给杨辉合同内工程量建设总投资19300000元的投资返还款为37044500元,公寓架空层造价工程款4500000元,消防验收款120000元以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0125元和石门一中已付款41598520元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辉是否具备上诉人的主体资格?2、石门一中要求常德一建公司支付维修金500000元和违约金332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3、石门一中要求常德一建公司即杨辉支付监理费和报建费的分摊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杨辉应给付石门一中的款项共计是多少?4、杨辉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0125元按投资返还为650904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石门一中还欠付多少建设工程投资返还款?5、杨辉要求石门一中支付建设工程投资返还款违约金2450000元以及全部投资返还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杨辉享有本案所涉工程的投资返还款,是石门一中在(2010)常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和杨辉与石门一中签订和解协议中认可的事实,故杨辉具备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石门一中辩称“杨辉不具有上诉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石门一中新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明确约定:在公寓交付使用3年至合同终止期间,由常德一建公司一次性给付石门一中维修资金500000元。该约定是硬性的。常德一建公司理应支付石门一中维修资金500000元。杨辉享有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投资返还款的权利,就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杨辉上诉“向石门一中支付维修费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石门一中新校区学生公寓引资建设合同》约定:2003年9月下旬两栋学生公寓开工。而实际是2003年10月26日常德一建公司才接到开工通知,延期开工时间一个多月,竣工时间理应顺延至2014年8月。工程于2004年8月2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此,常德一建公司竣工时间并没有逾期。一审法院以常德一建公司竣工逾期44天,判其支付违约金132000元不当,但杨辉对此服判,未提出上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合同虽约定有:工程竣工验收后,若达不到市级优良工程标准,常德一建公司向石门一中支付每栋100000元的违约金。但涉案工程至今因未向市级建设管理部门申报工程质量的评定,是否达到市级优良工程标准,不能确定,也就不能确定常德一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常德一建公司向石门一中支付未达到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违约金20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辉上诉“一审判决杨辉支付石门一中未达市级优良工程标准的违约金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常德一建公司按国家规定交付学生公寓的监理费用及报建费用,按所有主体建筑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分担,其费用由石门一中向常德一建公司直接收取。常德一建公司及杨辉应依约履行。但根据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本级统一收取涉及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基金常政办(2005)19号通知的规定,石门一中提交的学生公寓分摊费用说明中只有工程质量检测费667200元,工程监理费555000元,工程检测费112200元,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1583705.58元,监理服务费50000元,施工质量监督费68060元,白蚁防治费20000元,地震检测费5000元,防雷设施费5000元,合计3066165.58元才属于合同约定监理费用及报建费用,因此常德一建公司及杨辉分摊费用应为713650元(3066165.58元×23.275%)而不是石门一中要求的1139505元。石门一中要求常德一建公司即杨辉支付监理费和报建费的分摊费用的理由部分成立,故对石门一中该项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石门一中的该项请求,予以全部驳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杨辉共计应给付石门一中2079924元(监理费和报建费的分摊费713650元+维修资金500000元+违约金132000元+外墙瓷砖款10800元+临时用水设施及安装费8049元+水电费139082元+垫付的银行利息576343元);关于焦点四,合同明确约定:涉及变更调整的资金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在投资返还款总额中直接进行调增调减。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0125元,系常德一建公司所投资的款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投资返还款,且(2010)常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对增加的学生公寓架空层造价工程款按投资返还款计算已予以认定,因此,杨辉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0125元应按投资返还款计算的理由成立,故石门一中应支付常德一建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0125元,投资返还款为6509040元(3390125元×1.92)。石门一中共计应支付的款项为48173540元,故石门一中还欠付建设工程投资返还款和消防验收款共计为6575020元(应付款48173540元-已付款41598520元)。关于焦点五,双方虽约定有因石门一中的原因使常德一建公司不能按时收回返还款时,石门一中应按当年应付总额差额的0.05%的日标准向常德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的投资返还款为37044500元,石门一中已支付投资返还款41598520元,而增加的款项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才确定,对此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给付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认定石门一中在支付投资返还款中违约,故杨辉上诉要求石门一中支付建设工程投资返还款违约金2450000元以及全部投资返还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杨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辉、石门一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二、杨辉支付石门县第一中学各种款项2079924元;三、石门县第一中学支付杨辉尚欠建设工程投资返还款和消防验收款共计6575020元;四、驳回石门县第一中学和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相抵后,石门县第一中学还应支付杨辉44950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105元,由石门县第一中学负担17105元,由杨辉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488元,减半收取43744元,由石门县第一中学负担30000元,由杨辉负担13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0元,由石门县第一中学负担30000元,杨辉负担21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柳 萌审判员  王道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