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夏林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林波,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200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林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6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林波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份,被告人夏林波伙同李某(在逃)先后在湖南省汨罗市、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和东至县等地盗窃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被告人夏林波参与作案三起,共计盗得现金91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林波、李某到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的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附近“踩点”。次日凌晨零时许,二人戴上帽子、口罩、手套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翻越公司东侧的围墙进到公司办公楼后方,用撬棍将一楼的财务室后侧窗户的两层防盗网撬开后进入到财务室,强行将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在其中一个深蓝色的保险柜内盗得现金4000元,在财务室办公椅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盗得1500元,共计盗得现金5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汨罗市中远混凝土公司财务室被盗保险柜柜门边手套纱线提起了脱落细胞,经STR多态性检验鉴定,被盗保险柜上脱落细胞与从被告人夏林波血样中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公安机关还调取了被告人夏林波与同案犯李某的电话通话信息。2、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夏林波、李某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的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踩点”后,于次日凌晨l时许,二人戴帽子、口罩、手套绕到公司的办公楼后方,利用梯子爬到二楼财务室窗户位置,将窗户的防盗栏杆掰断后进入财务室,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强行将财务室内一个保险柜撬开,因保险柜内无值钱财物,被告人夏林波、李某未盗得财物3、2016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夏林波、李海军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查桥村的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踩点后,于次日凌晨零时许戴帽子、口罩、手套并携带撬棍到达该公司,从公司办公楼背后的一扇窗户爬入办公楼内,再从楼梯间到达三楼,翻窗进入财务室,将财务室的一个保险柜放倒在地上撬开,盗得现金368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告人夏林波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驾驶证信息、乘车住宿信息、通话详单及分析、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二份;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龙某、舒某、夏某、王某1、胡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林波及同案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林波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林波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夏林波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的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犯罪时,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林波因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林波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夏林波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伙同李某在湖南省汨罗市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林波伙同李某于2016年3月份先后在湖南省汨罗市、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东至县等地实施三起盗窃作案,共计盗得现金91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林波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夏林波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夏林波伙同李某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的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时,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林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夏林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伙同李某在湖南省汨罗市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夏林波伙同李某在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中远混疑土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该二人使用的电话信号在汨罗市新市镇移动通信基站附近出现的分析证明,有被盗保险柜上脱落细胞与上诉人夏林波抽取血样中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分型一致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夏林波的犯罪事实,其中一次盗窃未遂及其前科、累犯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夏林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黄启宇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