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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头林信用社诉李京海、李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京海,李增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078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如天,男,系头林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京海,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增贵,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京海、李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海、李增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京海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偿还上述欠款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02‰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026‰计算);2.被告李增贵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京海向原告申请农户互保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京海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增贵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京海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5.74元,2014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6000元,2016年5月4日归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李京海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李京海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李增贵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京海、李增贵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客户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单、黑龙江省经济报公告在卷佐证。被告李京海、李增贵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未到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京海、李增贵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京海在原告处领取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京海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李京海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增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担保人对主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京海偿还借款、被告李增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1015.74元);二、被告李增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世平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