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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荀某1、荀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荀某1,荀某2,荀某3,荀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761号原告:刘某,女,193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某1,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荀某2,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荀某3,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荀某4,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荀某1、荀某2、荀某3、荀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被告荀某2、荀某3、荀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均摊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要求四被告增加赡养费,均摊护理费;3、要求四被告均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2013年向贵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并于2013年4月22日判决原告随荀某3生活,其余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4500元,现原告因为××身体无法自理,需人24小时照顾,并于2017年住院花费10000多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荀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荀某2、荀某3、荀某4辩称,同意自2017年1月开始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名被告均系原告之子女,原告再无其他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于2013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荀某3生活,其余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4500元。另,原告于2017年3月份因病在烟台凤凰台医院住院,花费门诊费用2332.59元及住院费用8591.38元,共10923.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3)乳诸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例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每一位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且因病生活无法自理,故对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并分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赡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酌定每人每年给付6500元,已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分,即每人给付2731元。被告荀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某1、荀某2、荀某3、荀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2731元。二、被告荀某1、荀某2、荀某3、荀某4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6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刘某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被告荀某1、荀某2、荀某3、荀某4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