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柳斌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1993号罪犯柳斌,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08日作出(2012)芙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执行期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2014)长中刑执字第053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柳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5月18日以(2016)湘01刑更17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柳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柳斌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7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4次表扬,余38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柳斌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三万元,已缴清,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日11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人民陪审员 范 可 鸣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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