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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张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23民初249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张某丈夫)。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被烧死43棵枣树每棵300元,计12900元;填埋渠道40米修复费用1000元;毁坏水渠口1个修复费用200元;土地无法灌溉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5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烧毁原告枣园围墙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被告将玉米草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边上,部分堆放在原告承包地的枣树上。当时原告就告知被告小心失火烧上树木,被告口头答应会注意。2016年4月6日,被告堆放的玉米草失火,将原告43棵枣树烧死。时间不久,被告强行填埋原告使用长达10多年的渠道,并毁坏水渠口,造成原告承包地无法浇水,上述损失2200元。事情发生后,乡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及中泉乡人民政府驻村干部出面解决,因被告拒不到场,没有结果。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反诉人玉米草料损失4500元,大门及院墙损失2000元,农作物损失3000元,U型槽损失500元,50棵枣树1000元,并排除妨害、恢复反诉人耕地。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抢占反诉人一亩地11年的损失25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应赔偿反诉人的财产损失。原、被告是邻居,也是地邻。2016年4月初,原告的妻子、父亲在自己家的地里修理地埂,将点燃的地埂草没有扑灭引起失火,也不排除故意纵火的可能。由于大枣市场行情不好,原告要把枣树烧了种玉米,遂故意一把火烧了自己家的枣树及反诉人的草料。原告家的地埂堆满了杂草、枯枝、隔离草(刺蓬)、隔离铁丝网,反诉人家的草料离原告家的地埂还有一定的距离,反诉人家的草料不可能引燃原告家的枣树,火也是从原告那边燃烧过来的,反诉人多次告知原告及家人注意防火,但原告置若罔闻。原告称其家的枣树被烧,纯属虚构。原告家自己地埂的隔离草烧了自己的树,现原告要求反诉人赔偿其损失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应赔偿反诉人家的草料损失。其次,2016年秋,反诉人家新收的堆放在公路旁边的玉米草料也被原告一把火烧了。这两次点燃玉米草料的都是原告及其家人,当时反诉人向派出所报了案。二、原告应赔偿反诉人的枣树及农作物损失、排除妨碍、恢复耕地原状。原告在反诉人家的地里挖了一道水渠,圈占了反诉人的耕地,导致反诉人家的土地无法耕种,50棵枣树无法灌溉枯死。三、原告应赔偿反诉人家的大门、院墙及U型水槽的损失。原告破坏了反诉人的耕地,反诉人进行劝说,原告用石头、大锤破坏反诉人家的大门、院墙和30个U型水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因为被告家草堆失火烧毁了原告家43棵枣树及枣园围墙,被告应赔偿原告枣树损失12900元、枣园围墙损失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是原告家人未扑灭点燃的地埂草引起失火烧了被告家的草料(也不排除故意纵火的可能),原告应赔偿被告家的草料损失4500元。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火是如何烧起来的,失火到底是谁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43棵枣树损失12900元、枣园围墙损失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4500元草料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填埋原告渠道40米,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1000元;被告毁坏原告水渠口1个,被告应赔偿修复费用200元;造成原告土地无法灌溉,被告应赔偿种植损失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的水渠是被告填埋的,水渠口不是被告损坏的,但两家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家的,原告在被告家的地里挖过水渠,圈占了被告的耕地,导致被告家的土地无法耕种,50棵枣树无法灌溉枯死。原告应赔偿被告枯死的50棵枣树损失1000元,应赔偿抢占被告土地11年的种植损失25500元,并要求原告排除妨害、恢复被告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上述赔偿请求由双方争议的土地引起,但双方均无该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属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无权对土地归属作出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均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填埋渠道费用1000元、修复水渠口费用200元、种植损失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50棵枣树1000元、种植损失25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用石头、大锤破坏被告家大门、院墙和30个U型水槽,原告应赔偿被告大门及院墙损失2000元,U型槽损失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砸被告家的大门和院墙,是原告家老人砸的。原告否认砸毁被告家的U型槽。原告承认被告家的大门是原告家老人砸的,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的主体不适格,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大门和院墙具体损失额的证明。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是由原告砸毁被告家30个U型槽。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大门及院墙损失2000元、U型槽损失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法庭明确告知原、被告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失额度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财产损害的鉴定申请。但截止本案判决前,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财产损害鉴定申请,原、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福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