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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朝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富,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腾冲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德庄,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云05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朝富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云刑终34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在腾冲市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道、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富及辩护人杜德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朝富在腾冲市中和镇工业园区解石场内以3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毒品鸦片1坨。经侦查实验,计重500克。次日1时30分许,腾冲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民警在中和镇大村村委会23组102号李朝富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鸦片2坨、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坨。经称量、鉴定,鸦片净重990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净重78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富非法贩卖的鸦片1490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净重7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朝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毒品系帮李某1购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家中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起诉书遗漏了被告人帮李某1代购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李朝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李朝富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①初犯、没有前科。②自首。③构成坦白。④本案不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可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下午,李某1(已判刑)叫被告人李朝富帮他购买毒品鸦片,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朝富在腾冲市中和镇工业园区解石场内交给李某1毒品鸦片1坨(约重500克),并收取李某1人民币3300元。次日1时30分许,民警在李朝富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鸦片2坨,净重990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坨,净重7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鸦片990克、鸦片制成品“卡苦”78克、塑料袋7个、牛皮纸2张,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种类、数量和毒品包裹物。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朝富的身份情况,在户籍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中和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中和镇大村23组102号李朝富家将其抓获,从一楼房间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3坨、鸦片可疑物2坨。(3)《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民警现场检测,李朝富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其系吸毒人员。(4)《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经过公安机关组织认定被告人李朝富吸毒成瘾。(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朝富时,查扣毒品鸦片可疑物990克、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78克、手机1部(号码:139××××4246)、塑料袋7个、牛皮纸2张。(6)《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李朝富的面,民警对查获的2坨毒品鸦片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990克,提取2份检材(编号:1—2号)送检;3坨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净重78克,提取3份检材(编号:3—5号)送检。(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朝富所持手机(号码:139××××4246)的通话情况,2016年5月9日其与李某1(号码:153××××7999)有多次电话联系。(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0日,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决定给予李朝富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5月10日至5月22日)。(9)《腾冲市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证实2016年5月16日对被告人李朝富进行体检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①侦查机关查找“木苗”未果。②李某1在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11)《腾冲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云05**刑初351号,证实2016年8月30日,李某1被腾冲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偶尔吸食毒品鸦片。2015年买地板砖时与“李某2”(李朝富)认识,知道他能联系到鸦片。2016年5月9日17时左右,我电话联系“李某2”,让他帮找鸦片。22时许,“李某2”让我到中和镇工业园区解石厂拿鸦片,我付给“李某2”3300元,回到五合工地上准备熬制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204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所送1—5号检材检出吗啡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李朝富。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朝富时依法对其人身、随身物品及其房间进行搜查,从卧室组合柜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2砣,从卧室矮柜、木凳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砣,依法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过李朝富混杂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李某1)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鸦片的“老科”。②经过李某1混杂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李朝富)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我的“李某2”。(3)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李朝富的面,进行侦查实验,结果为:对李朝富自己分装出的330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进行称量,得出330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重500克。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朝富供述:2016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在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我家卧室查获毒品鸦片“卡苦”三坨。5月9日16时许,“老科”(李某1)打电话让我帮他找一市斤“大烟”(鸦片)。我向住在寨子里的景颇族妇女“木苗”以每市斤3300元的价格购买到3市斤,其中2市斤买来自己熬成“卡苦”吸食。22时许,在我的解石厂将1市斤“大烟”拿给“老科”,他付给我3300元。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富帮他人代购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富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富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朝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遗漏了被告人帮李某1代购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朝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本案不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可能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朝富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鸦片990克、鸦片制成品“卡苦”78克,予以没收;塑料袋7个、牛皮纸2张,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杨福元人民陪审员  何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奕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