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42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8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汉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