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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吴宝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吴宝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友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青岛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娥,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宝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环宇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被上诉人吴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娥、王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青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做出错误判决。1、本案被上诉人诉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提交的开发合作合同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上诉人仅是顶名的,该房屋由其出售、签订合同并收取房款,故原审经上诉人申请不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明显遗漏案件当事人。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恒生源公司以上诉人名义与购房人签订的,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售房合同中虽有上诉人公司字样,但仅系顶名,并无出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却是恒生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上诉人与恒生源公司签订开发合作合同约定仅在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时上诉人予以配合。因此,被上诉人应向房屋所有权人、实际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即恒生源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故本案应追加其参加诉讼。3、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其收款收据也非上诉人出具,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又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救济权利。而且,原审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人、房屋所有人是否收到全部房款以及该房屋是否满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等案件基本事实即做出判决,无事实依据。原审既已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恒生源公司以上诉人名义与购房人签订,却又认定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自相矛盾。另外,原审依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6)崂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因为该案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审理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2006)崂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吴宝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吴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宇青岛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为吴宝良办理青岛市海尔路29号温哥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宝良于2004年9月17日与环宇青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宝良购买由环宇青岛公司开发的温哥华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16574元。合同签订后,吴宝良于2004年9月1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价款的义务,环宇青岛公司已经交付房屋多年。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9月27日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商品房屋初始登记。又查明,吴宝良曾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06年7月12日起诉环宇青岛公司及案外人恒生源公司,要求其承担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崂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宝良违约金人民币40701.4元(计算至2006年7月12日)。二、驳回吴宝良对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环宇青岛公司已经交付房屋,且具备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吴宝良提出环宇青岛公司予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请求后,环宇青岛公司托辞不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环宇青岛公司申请追加恒生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原审认为,根据环宇青岛公司提交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可知,环宇青岛公司已授权案外人恒生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售房、签订售房合同,并同意销售房屋的产权证由环宇青岛公司协助办理,因此对于环宇青岛公司只是顶名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且,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案外人恒生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环宇青岛公司申请追加恒生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位于青岛市海尔路29号温哥华花园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协助吴宝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统计表一份,以证明本次涉诉的41个案件售房合同中出现了不一致的印章,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真实开发商出售的,本案必须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其对此有异议,并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因在之前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上诉人从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而且被上诉人已按该合同约定缴纳了契税。因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崂民一初字第6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使用多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其无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的合作伙伴负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开发合作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其合作伙伴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上诉人关于追加其合作伙伴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环宇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明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苏 勇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浩东书记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